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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3樓
4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17 、22162 、23129 號、96年度偵字第89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民國97年6 月2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己○○、甲○○、丙○○、乙○○、戊○○、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甲○○部分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9號卷三97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被告部分見同卷97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拆帳損失金額表(見94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卷第55頁)為證據外,另補充及更正說明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自94年3 月間起」,另刪除和信電訊公司,並補充「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哥大公司)核算無法依正常專線管道可收取之接續費或通話費營業損失,共計6571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補充「經臺哥大公司核算無法依正常專線管道可收取之接續費或通話費營業損失,共計6717元」。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25號之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28號之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35號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更正為「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 號」。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顯較有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按電信法第16條第7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定,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或行動交換電話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九、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第二類電信事業依同辦法第39條準用同辦法第25條第6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第二類電信業者從事不同電信事業用戶之話務傳送,應與第一類電信業者協定,並於傳送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有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 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卷第18、19頁)。被告己○○所屬之「鈞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康公司)、甲○○、丙○○、乙○○所經營之「智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詮公司)、戊○○所經營、庚○○、丁○○所屬之「中華聯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通公司)均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以DMT 設備傳送該公司往來客戶之話務至臺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等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先與該公司簽約協定轉接話務,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致使第一類電信業者誤認發話方為自己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網內互打計費,僅支付較低費用或免費,規避支付予第一類電信業者之簽約金,以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丙○○、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庚○○、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利用科技設備節省鈞康公司、智詮公司、中華聯通公司本應支付之轉接話務費用,致罹刑典,惟被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己○○僅係鈞康公司員工,並非負責人;被告甲○○已支付臺哥大公司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亦表明願分擔應付之賠償金額;被告戊○○、庚○○、丁○○皆當庭支付臺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損失費用,臺哥大公司部分已由其告訴代理人暫保管,和信電訊公司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未獲和解權限始清償未果(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9號卷三97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告訴代理人等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足見被告等均有悔悟之意,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等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甲○○、丙○○、乙○○使用DMT 設備,致使遠傳電信公司損失1 萬435 元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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