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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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