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甲○○
戊○○
上列聲請人因丁○○、乙○○、甲○○、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88年度自字第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第420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丙○○前於民國88年間,自訴被告丁○○、乙○○、甲○○、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1年3月1日以88年度自字第288號判決被告四人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不受理,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今聲請人為被告丁○○等四人之不利益,對上開本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意旨,無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1款,即具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事由,為其依據。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自非適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該等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丁○○、乙○○、汪志良等人明知丁○○並未將臺北縣新店市○○路83巷2弄4號1樓房屋出租予乙○○,丁○○與乙○○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竟偽造不實租約,由乙○○向民事執行法院提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使執行處承辦人員將「部分租用房間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及甲○○因為擔保其積欠黃錦玉之新臺幣349萬元債務,未經丁○○同意,而將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黃錦玉以供設定抵押權,黃錦玉即以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丙○○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填妥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349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而分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各對丁○○、乙○○、汪志良及甲○○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丁○○、乙○○、江亞豊、戊○○於前開本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何種渠等作證之證言作為判決依憑之證據,亦未參酌何等法院裁判之內容為判決基礎,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8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案件,雖案情有所關連,惟分屬不同事實,前者判決更非「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原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顯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