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人 乙○○
- 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2 月間,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以甡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甡旺公司)遠景看好為由,再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並邀聲請人以被告所欠款項其中50萬元入股甡旺公司,詐騙聲請人已為該公司股東,而取得該50萬元無庸清償之利益,迨95年5 月間,被告又向聲請人之配偶趙俊明佯稱甡旺公司擬增資需要資金,且已與大陸地區之公司進行交易,並出具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使聲請人相信確有增資入股,遂將其銀行存摺交付趙俊明轉交吳玉芬,由吳玉芬代為提領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額1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事後聲請人發覺其並非甡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亦無增資情事。原檢察官無視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玉芬到庭作證,亦未調查前揭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致聲請人受被告詐欺之事時無從獲得證明,且檢察官開庭態度有偏頗情事,對於聲請人所舉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斟酌,復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載明理由,實構成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不否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嗣被告已償還100 萬元,並就餘款部分另行簽發金額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就上開貸以金錢與被告一事,有預扣1個月6萬元利息之事實,核與證人趙俊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足見聲請人之配偶趙俊明與被告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經評估其自身財務狀況、貸以金錢與被告之風險及預期可得利益後,而決意為之,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衡諸被告已償還100萬元與聲請人,並就餘款部分另行簽發金額17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等情,則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非無理由。
㈡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並命聲請人、被告及證人趙俊明表示意見一情,有檢察官97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該證據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調查,且該書面資料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載明,然此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業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35號處分書內敘明。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此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玉芬,欲證明聲請人之配偶趙俊明交付之100 萬元,確係甡旺公司之增資款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聲請人指訴該100 萬元係匯入其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是否出於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限於錯誤而貸以金錢,縱傳喚該證人到庭,僅足證明被告收受聲請人貸與之該100 萬元之事實,對於上開重要事項之釐清,並無助益。是原檢察官已就此項證據業已調查斟酌,且上開證據縱使再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無視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玉芬到庭作證之聲請,即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