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4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之14
- 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提出自訴狀記載:「民國八十年八月前後,因陳煥彩先生所遺臺北市○○路散戶房屋權益,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鄲眷字第0九六000一七五二號函略以:「基隆路散戶」原眷戶,陳員及其配偶亡故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其次女甲○○君以其姐乙○○君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為由,具結暫由渠申請權益承受云云。惟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房屋,有公證書為證,兩人有詳細住址,既未通知,何來無法取得聯絡?九十年九月自訴人授權周善書先生之授權書上記載台中及國外地址,與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函在信封上地址相同,極易聯絡,所稱無法聯絡,乃虛偽,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請依法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
㈡嗣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又提出刑事聲請狀,記載:「…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國防部八十七年度八月七日核定時為犯罪行為既遂之目的…」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觀之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地點,難認就犯罪事實已為具體記載,無從特定起訴範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於同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記載如前述,實難認為已補正關於犯罪事實記載之欠缺,顯屬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
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被告以不實事項向國防部詐取權益,倘若屬實,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國防部),自訴人若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㈢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參以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