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3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土地為由,開具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向自訴人乙○○騙取現金五百萬元後,逃匿無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查本院八十六年自字六二二號卷內收案章戳、自訴狀、通緝書,承前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十年,加計自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之期間(共三月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