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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八號十一樓之三盛大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盛大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十八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十八紙(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擔任盛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盛大公司是我所設立,但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將盛大公司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甲○○,當時我將盛大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發票章及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甲○○,但甲○○沒有回報盛大公司何時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盛大公司沒有營業,也沒有開過任何發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不是我開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確實擔任盛大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親赴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領用盛大公司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五一○四一○○號函暨所附盛大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六○○一九三二七號函所附盛大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變更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四頁參照)。

⒉被告擔任盛大公司負責人期間,盛大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八張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五億二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於次期(即九十六年一、二月間)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九十五年度十一、十二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亦有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九六六九八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參照)。準此,盛大公司為一虛設行號,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卻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四十八紙,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稅捐乙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經朋友介紹,以二萬元代價將盛大公司賣給「王先生」云云,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改稱:係「王先生」介紹羅志強向我購買盛大公司,「王先生」之姓名為「王君科」云云,並提供一組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檢察官追查(經查證該組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真實姓名應為「甲○○」),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訊時,更偽以「王君科」名義,提出聲明書一紙,欲用以證明其所言非虛(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則又改稱:係經「楊貴柔」介紹,以二萬五千元將盛大公司賣給「甲○○」云云(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百頁參照);是被告就其係經由何人介紹將盛大公司轉售他人?盛大公司究係轉售予何人?又其係以何等代價出售盛大公司?等節,所辯前後已多處不符,再審酌被告竟於偵查中以偽造證據之極端方式為己辯護,更顯其係臨訟卸責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復按現行公司法對於設立公司並無資格限制,倘「王君科」或「甲○○」有意成立公司,自得以自己名義另行申請,斷無以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從未營運、毫無商譽之盛大公司之必要。被告所辯,亦顯有悖於常情,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參以,被告雖辯稱:其設立盛大公司係為進行貿易云云,然其亦坦承盛大公司自設立起即未曾營業之情(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顯與一般設立公司以經營事業之常情有所不符,益證被告設立盛大公司確係虛設行號,用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擔任盛大公司之負責人,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乙○○乃係盛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九十五年度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申報之九十五年度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對如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四十八張,幫助十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金額達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罪後仍狡卸其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  │ 發票字軌 │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年月日 │   號碼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超宇開發│95/11/00│QU00000000│   2,000,000元│   10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⒉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2,380,000元│   119,000元│
├──┼────┼────┼─────┼───────┼──────┤
│ ⒊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3,100,000元│   115,000元│
├──┼────┼────┼─────┼───────┼──────┤
│ ⒋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600,000元│    80,000元│
├──┼────┼────┼─────┼───────┼──────┤
│ ⒌ │鈺成興業│95/11/00│QU00000000│   1,950,000元│    97,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⒍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650,000元│   132,500元│
├──┼────┼────┼─────┼───────┼──────┤
│ ⒎ │鉦裕工業│95/11/00│QU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⒏ │寶麟企業│95/11/00│QU00000000│  20,734,050元│ 1,036,702元│
│    │社      │        │          │              │            │
├──┼────┼────┼─────┼───────┼──────┤
│ ⒐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19,813,000元│   990,650元│
├──┼────┼────┼─────┼───────┼──────┤
│ ⒑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488,750元│   874,437元│
├──┼────┼────┼─────┼───────┼──────┤
│ ⒒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4,440,955元│   722,047元│
├──┼────┼────┼─────┼───────┼──────┤
│ ⒓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8,954,000元│ 1,447,700元│
├──┼────┼────┼─────┼───────┼──────┤
│ ⒔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2,583,000元│ 1,129,150元│
├──┼────┼────┼─────┼───────┼──────┤
│ ⒕ │廣智資訊│95/11/00│QU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⒖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1,500,000元│    75,000元│
├──┼────┼────┼─────┼───────┼──────┤
│ ⒗ │鴻旺貿易│95/11/00│QU00000000│     730,000元│    36,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⒘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1,200,000元│    60,000元│
├──┼────┼────┼─────┼───────┼──────┤
│ ⒙ │嘉立旺實│95/11/00│Q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⒚ │昆寶科技│95/11/00│QU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⒛ │凡古室內│95/11/00│QU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    │設計工作│        │          │              │            │
│    │室      │        │          │              │            │
├──┼────┼────┼─────┼───────┼──────┤
│ 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3,250,000元│   162,500元│
├──┼────┼────┼─────┼───────┼──────┤
│ 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3,680,000元│   184,00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280,000元│   114,00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3,850,000元│   192,50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350,000元│   117,500元│
├──┼────┼────┼─────┼───────┼──────┤
│  │筑城科技│95/11/00│QU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900,000元│   145,000元│
├──┼────┼────┼─────┼───────┼──────┤
│  │寰東汽車│95/11/00│QU00000000│  22,899,940元│ 1,144,997元│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13,678,839元│   683,941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3,271,140元│   663,557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8,847,300元│   942,365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6,945,268元│ 1,347,263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1,534,095元│ 1,076,704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050,200元│   852,51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6,814,090元│   840,704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4,872,100元│   743,605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517,560元│   875,878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21,047,410元│ 1,052,37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920,000元│   896,000元│
├──┼────┼────┼─────┼───────┼──────┤
│  │茿銨實業│95/11/00│QU00000000│  16,422,000元│   821,1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同上    │95/11/00│QU00000000│  21,602,352元│ 1,080,117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210,000元│   860,50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4,509,000元│   725,45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7,407,500元│   870,375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8,851,900元│   442,595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4,570,400元│   728,520元│
├──┼────┼────┼─────┼───────┼──────┤
│  │同上    │95/12/00│QU00000000│  19,100,000元│   955,000元│
├──┼────┼────┼─────┼───────┼──────┤
│  │宏杉有限│95/11/00│Q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公司    │        │          │              │            │
├──┼────┼────┼─────┼───────┼──────┤
│    │合計    │        │          │ 524,174,849元│26,208,737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