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丁○○原名洪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壹叁貳號,含彈匣壹個)、口徑玖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己○○與乙○○(綽號:李哥,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竟為一同前往高雄協助乙○○處理工程債務問題,有意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防身,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共同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經採樣二顆試射,剩餘三顆)及具直徑八點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經試射),且推由丁○○、己○○負責攜至由不知情丙○○出借予丁○○、車號為○四三三-MP號之自小客車內放置,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嗣於翌(八)日上午一時許,丁○○駕駛丙○○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前,等待不知情之丙○○、戊○○、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少年魯○○等人依約前來會合一同南下高雄時。丁○○赫見警車竟在附近,為恐遭警察覺有異,遂將己○○獨留坐在車上睡覺,即逕自離開。丙○○、戊○○、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少年魯○○等人不疑有他,仍趨前靠近前揭車輛。經警發現前述車輛違規併排停車,而認前揭人、車行跡甚為可疑,乃實施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己○○、丁○○二人固坦認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迄翌(八)日凌晨間,與證人乙○○一起共進晚餐,且兩人亦有一起乘坐由證人丙○○出借予被告丁○○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並均曾於警方查獲前,見過扣案槍、彈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前開犯行。其二人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各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槍枝不是伊的。伊先過去找李哥,後來丁○○過來帶槍給李哥看。後來伊那天在車上睡覺,從前座睡到後座,但伊都沒有看到槍和子彈,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車上把玩過云云。被告己○○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槍、彈均係由丙○○自小客車內搜出,但車已由丙○○借給丁○○使用,由丁○○駕駛管控,且在丙○○取回車輛前,即遭搜查,足見槍、彈應係丁○○持有。且警方搜索當時在場之人均證稱己○○當時在副駕駛座上睡覺,若己○○持有槍、彈,豈會如此放心在前座睡覺而置槍、彈於不顧?足見己○○並非持有槍、彈之人,更不知扣案槍、彈放在車上,其因認槍為丁○○持有,想說丁○○應將槍拿去放好了(丁○○可能乘己○○在副駕駛座上睡覺之際,將槍從其包包拿出而置放於右後座腳踏墊下或副駕駛座下),故根本不知槍枝仍遭丁○○放在車上,故在車上睡覺而無特別警覺。公訴意旨認己○○為槍、彈之共同持有人,實令人有合理之懷疑。由警員提出查獲槍械現場錄影可知扣案槍、彈既非置於後座座位上,己○○根本無從得知槍、彈仍在車上,故雖己○○亦在車輛上,但既無從發現被查獲之槍枝仍在車上,且槍、彈另有持有之人,己○○應無與丁○○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更未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有間,自不能謂己○○為槍、彈之共同持有人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的,車子係丙○○的,車子係伊向丙○○借的,東西(槍、彈)係乙○○交己○○,己○○拿到車上去的。乙○○辦公室在光復南路,伊先在辦公室,然後才一起去吃飯,那時有一包東西,伊不知道係手槍,後來己○○在車上拿出來後,伊才發現係手槍,那時已經吃完飯了,要去林森北路找朋友,伊在車上看到槍、彈,覺得不太妥當,就先閃人,且打電話予戊○○及丙○○,叫他們到林森北路牽車,沒有要跟他們去高雄云云。被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與己○○、戊○○、丙○○原預備案發當日共同南下高雄,替乙○○處理債務,而扣案槍、彈係乙○○交己○○攜帶上車,或己○○自行隨身攜帶上車,預備南下高雄時防身之用,丁○○因在車上窺見己○○把玩槍枝,為恐滋生事端,因而打消南下之念,並將此情打電話通知戊○○與丙○○,要求丙○○至林森北路取車,因而被警臨檢查獲扣案槍、彈。丁○○事前未與己○○謀議攜槍南下,且不知己○○攜槍、彈上車,雖於車上窺見己○○把玩槍枝,既未接觸槍、彈,或討論攜槍南下備用之事,旋於林森北路停車後,隨即離車,並打電話告知戊○○、丙○○因車上有槍枝,恐生事端,而取消高雄之行,丁○○自此未返車上,自不該當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
(一)警方於前揭時、地,在案外人丙○○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前述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共計八顆)之事實,為被告己○○、丁○○當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當日搜索到槍枝、子彈之警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前述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而可認定。
(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1、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八顆,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八MM+-零點五MM金屬彈頭,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一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含扣案槍、彈照片)一份(見偵查卷二第三八至四一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存卷可稽,堪認扣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又扣案槍、彈並非案外人丙○○將前揭車輛出借予被告丁○○時即存在,乃於車輛出借後,迄警方查扣前之某時,始被放置車上之情,業經證人丙○○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知道警察在車內查到槍,槍不是伊的,伊車借給丁○○時,車內沒有槍,伊到林森北路現場時,丁○○在便利商店附近,告知車在哪邊後就走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依據被告己○○、丁○○之供述,扣案槍、彈攜至車上迄遭警查獲之經過情節,縱有不同,然對證人丙○○將出借車輛予被告丁○○之初,車上原無扣案槍、彈之情,均未爭執。據上,堪認扣案槍、彈係證人丙○○出借車輛後,由使用車輛之被告己○○、丁○○放置在車上至明。
(四)被告己○○、丁○○雖均否認犯行,且各以前詞置辯,復將持有扣案槍、彈之責任推諉於對方。然而: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哥進辦公室後,把一包東西交給己○○,叫他拿到車上放,李哥交給己○○後,「伊兩人把東西放在車上」,之後,去旁邊海產店吃東西。後來己○○拿出來後,伊才知道係手槍。伊在車上時已經看到槍,當時有伊和己○○一起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據上,足以認定被告丁○○、己○○二人除對其等將同往高雄處理證人乙○○之工程債務問題知悉外,對尚需持槍、彈前往之情,並非毫無所悉。是以,縱然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係證人乙○○交被告己○○持放前揭車上之情節為真,被告丁○○既已基於相同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亦應與被告己○○同負其責,而無法免除刑責。至被告丁○○雖復以:伊發現車上有槍後,有打電話跟戊○○、丙○○叫他們到林森北路牽車,這趟不要去了云云,企圖卸責。然觀諸被告丁○○離去時竟遺留下其所有之LV包包,業經其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丁○○離去之際,若非主觀上認為將立刻返回,必定係於倉促之間(如見警車在附近)離開,否則,不至於將個人隨身所背之包包遺留車上。是以,被告丁○○辯稱:因發覺車上有扣案槍、彈,心覺不妥,才於告知戊○○、丙○○不欲前往後離去云云,即屬可疑。再者,被告丁○○辯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丙○○、戊○○、鄭聰智、徐健鋒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會去上址(林森北路)處,係準備跟丁○○坐二臺車南下處理事情之情,截然不同,則被告丁○○辯稱:伊曾通知戊○○、丙○○等人改變原定計畫,不要前往高雄云云,是否屬實,尚堪存疑。而證人丙○○、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變異稱:丁○○有說不去高雄了云云,然對照前後供述,其等對此重要關係事項,竟未能於警詢或偵查之初陳明,顯與常情有悖,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證人戊○○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不曾與被告二人上去李哥辦公室云云,待經詰問後,發現與被告二人前之供述不符,始變稱:伊有上去李哥辦公室,上去一下,因此事已隔很久等語,其自保脫免刑責及迴護被告丁○○之意,彰彰顯明,已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且,若如被告丁○○所辯,乃因無意間發覺扣案槍、彈在車上,意在希望原本與之相約同往高雄之證人丙○○等人改變計畫、不要前往,其既為受被告己○○之託,出面約證人丙○○等人及向證人丙○○借車之人,衡情亦應先聯絡告知證人丙○○等人前揭情事,復向約其前往之被告己○○說明其與證人丙○○等人均不欲前往,以利取回出借車輛,焉有可能徒留被告己○○在車上熟睡,即逕與證人丙○○等人以「有事情」為事由,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前見面,且未將不欲南下原因據實相告,待證人丙○○等人到場即藉詞離去,留下證人丙○○等人與被告己○○交涉,甚隨即遭警盤查之理,核與常情有悖。是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然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述:伊騎機車去光復南路李哥辦公室,因為李哥找伊,伊一人去李哥辦公室聊天。後來,丁○○、戊○○兩人有過來,那時丁○○有從包包拿出槍來,李哥希望有一個防身工具,後來,丁○○帶扣案槍、彈來給李哥看,看完槍後,李哥將槍還給丁○○,丁○○把槍放在他自己之包包裡,戊○○在旁晃來晃去,應沒看到槍,伊一行人就去吃晚餐。伊與丁○○從李哥辦公室出發時,印象中丁○○上車時將包包放在駕駛座旁,但警察搜到時,係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被告己○○之供述內容,其對其等一行人將同往高雄處理證人乙○○之工程債務糾葛及將持槍、彈前往之情,顯然明知。且對扣案槍、彈即放置在其與被告丁○○共乘之前揭車輛上,亦知之甚詳。兩人均基於相同持槍、彈前往高雄處理事情之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被告丁○○同負刑責。其徒以扣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丁○○云云置辯,企圖將持有扣案槍、彈之刑責推由被告丁○○承擔,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為採。
(五)至於被告二人固對扣案槍、彈之來源究竟為證人乙○○或被告丁○○提出,以及扣案槍、彈如何放至車上迄查獲之經過,彼此供述或互有齟齬。惟查諸其二人供述之內容,既對其等均知將攜帶扣案槍、彈南下及扣案槍、彈即放置在其等共乘之前述自小客車之事,尚稱一致。其二人互為推諉之辯述,對被告己○○、丁○○共同持有之犯行,已無任何影響。
(六)徵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伊與己○○通電話,他們說要過來找伊,他們愛喝酒,伊在樓下熱炒店等他們,之後,有兩個人來,己○○和另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男的,年紀與己○○差不多。他們先到辦公室,然後一起去吃飯(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由證人乙○○之證述,亦足認被告丁○○、己○○與證人乙○○確有於當日見面及一同吃飯、喝酒之情事,證人乙○○雖否認知悉扣案槍、彈之事,然不論依被告丁○○或己○○之證述,證人乙○○均對將攜扣案槍、彈前往南下處理工程債務之情知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一概證述不知情云云,無非恐日後身陷訴訟,而為推託之詞,自應以被告丁○○、己○○供證之情節,較屬可採。是以,被告丁○○、己○○與證人乙○○對於此次南下將持扣案槍、彈前往,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己○○暫將扣案槍、彈置放車上而予以持有,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為之辯述,無非避重就輕、矯飾圖卸之詞,其等諉責之部分,難以採信。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攷)。被告己○○、丁○○與證人乙○○對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辯護人雖以:扣案槍、彈非係己○○所有等語置辯。然而,依前說明,持有既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被告丁○○、己○○與證人乙○○均知扣案槍、彈係將攜至高雄使用,由被告丁○○、己○○先將之置放在兩人一起搭乘之前述自小客車內,迄於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二人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核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被告辯護人於此所辯,委無足採,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有妨害自由及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己○○無前科,素行尚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斟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喟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二人為偕同證人乙○○南下處理工程債務問題,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幸尚未用於犯罪,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其等行為殊屬不當。又犯罪後各飾詞卸責,均否認犯行,對己避重就輕,且一再企圖將全部責任推諉對方或證人乙○○,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涉案之情節、行為分擔之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二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然本院具體審酌前情,酌以被告二人犯行未造成實害,衡量比例原則及公平性,仍認以前揭刑度已為適當,併此說明。
(四)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槍彈鑑定書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