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5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
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5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上開三罪分別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5000元。
⑸上開編號⑵至⑷等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期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0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文山區○○街60巷6號1樓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普儀進行確認,當無誤判之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按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5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及犯後供詞反覆之不佳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