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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德民詹慶堂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伍枝、長槍壹枝、子彈拾肆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壹枝,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壹顆、金屬彈殼肆顆、黑色火藥壹盒、底火壹批、鋼珠壹包,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伍枝、長槍壹枝、子彈拾肆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壹枝、霰彈壹顆、金屬彈殼肆顆、黑色火藥壹盒、底火壹批、鋼珠壹包、武士刀貳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之,竟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巷3號1樓之「錦林堂整復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半成品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共計22顆而持有之;於97年6月間某日,復承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故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華城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接續購入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復基於製造子彈之故意,同時購入金屬彈殼5個、黑色火藥1盒、底火1批、鋼珠1包等物後,即在上開整復所內,以在金屬彈殼內裝入直徑2.4mm鋼珠之方式,組裝製造長槍使用之霰彈1顆,惟因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得逞;另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上揭整復所內,收受周姓友人贈與之武士刀2把(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23 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長41.5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9月21日上午0時10分許,在上開整復所內,因故遭綽號「小朱」之人持槍擊中右眼角,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5枝、改造手槍半成品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長槍1枝、武士刀2把、非制式子彈22顆、長槍所用之霰彈1顆及供製造霰彈之金屬彈殼4個、黑色火藥1盒、底火1批、鋼珠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刀械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惟就所持有之長槍1枝部分,則辯稱:伊當時買來是因恐上山採藥遇到山豬,作為防身之用,非供犯罪之用,且該霰彈槍真正名稱為「雙管散彈BB槍」,其槍管係鋁管,如使用一般子彈,鋁管將無法承受其熱度而融化,是該霰彈槍只能打BB彈,實無殺傷力,另伊係因為不諳法律,才未將「小白」所留下的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報警處理,且未將觀賞用的武士刀2把申請許可云云,經查:

一、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手槍5枝、子彈22顆(手槍適用)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槍2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2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47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9頁以下),堪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手槍適用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上開改造手槍5枝及試射所餘之子彈14顆(採樣試射8顆,餘14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扣案之改造槍枝半成品1包,經送刑事局鑑定,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枝、金屬槍管2枝(內具阻鐵)、金屬槍身1個、金屬滑套1個(欠缺槍機)、金屬彈匣1個、金屬彈簧與研磨鑽頭等物,此有該局98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70192318號鑑定書可憑,而上開改造槍枝半成品再函請內政部認定是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查僅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有內政部98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91號函可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扣案長槍1枝,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金屬材質)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4719號槍彈鑑定書可按,復經本院審理中再送請刑事局鑑定該槍枝之槍管材質及該等槍管材質是否可擊發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等情,經該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槍管及槍管內襯管皆為鋁材質,且依該局實務經驗,該槍管材質應可承受相當程度之子彈爆炸高壓,認可發射彈頭(丸)使用,此亦有該局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1212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仿雙管霰彈槍之長槍1枝,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是因為要上山採藥,怕碰到野獸及可以打獵,所以做霰彈,伊最近要霰彈槍是因為以前有一隻狼狗,一、二年前狼狗死了等語(偵查卷第88頁),則被告既能認知系爭長槍係可用以對付野獸,或用於打獵,則其主觀上亦應能認知系爭長槍係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長槍於玩具店購買,實無殺傷力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5枝、子彈22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長槍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被告係為上山採藥防身及打獵所用而製造霰彈,已如前述,另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伊做霰彈之工具就只有紙炮及裝上底火等語(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意思,而著手組裝製造霰彈,而被告用以供系爭長槍使用之子彈5顆(即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4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4mm鋼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4719號槍彈鑑定書可佐,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雖因扣案子彈於製造過程有誤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其所為應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堪以認定。

三、持有管制刀械部分被告對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案號230-6編號1之武士刀,刀刃長72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編號2武士刀,刀刃長41.5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均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保字第09735011600號函在卷可查,復有上開武士刀2把扣案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於持有改造手槍5枝後,復承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故意,接續購入長槍1枝,因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5枝、長槍1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子彈22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製造子彈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犯行之實施,而因製造過成有誤,子彈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件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並有自行製造子彈之犯行,雖被告均未曾持上開槍彈及刀械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巨,且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5枝、長槍1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手槍適用之子彈14顆(原扣得22顆,經試射8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武士刀2把,分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不可非法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霰彈1顆、供製造霰彈所用之金屬彈殼4顆、黑色火藥1盒、底火1批、鋼珠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製造子彈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