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0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甲○○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入監,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詎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於97年5月6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上開時間採集甲○○尿液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87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0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甲○○於91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入監,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有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戒絕毒害,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