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七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A三W—五九三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七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五八巷二弄口時,不慎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D—五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未成傷,甲○○旋即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丙○○聯絡賠償事宜,但因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均未出面處理,丙○○因此報警處理,發現上開機車已遭丁○通報失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機車,亦未騎乘上開機車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伊領有精神障礙手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是遭人冒用申辦,伊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告知伊本案已經判決,才坦承竊車,但都是按照員警指示製作筆錄,伊確實未竊取上開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且有失車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張(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證人丙○○發生碰撞時,被告所留予證人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查詢後其申辦人恰為被告,此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嗣經本院函詢全虹通信調取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亦確認係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申辦,此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供參。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但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已申領補發,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字第0九三八三00六二三00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且互核該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所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記載係持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顯見應係被告以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可能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冒辦云云,要非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路二五八巷二弄口與人發生車禍?)有,我的車子被人撞了一下,當時車禍是我已經過了十字路口,結果旁邊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很快的撞到我,把我撞倒之後他的車不知道有沒有壞掉,他說他急著去工作,願意賠償我,所以他把電話及身分證號碼及名字告訴我,他就急忙走掉,並且把車子推到路旁」、「(你當時有無看對方的身分證並以核對他所提供的身分是否正確?)他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我看,我看上面就是他的名字,叫什麼名字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名字連帶電話都告訴我」、「(後來你就將你所抄下的資料交給警察嗎?)是,警察要來處理時,就說這部車子肇事者是誰你知道嗎,我說我知道,後來就派車子把那部機車吊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丙○○於碰撞之後曾經核對與其發生碰撞之人之身分證件後認確係被告無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面對質時陳稱:「因為那個人很匆忙,現在比較模糊一點,形象、個子、體型就差不多是這樣,但是詳細面孔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已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為當日與其發生碰撞之人。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員警賴英豪詢問時陳稱:「(你是否於九十七年,你有無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七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二五八巷六號前騎乘機車與六D—五六九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有沒有?)有」、「(你車禍遺留在現場那台機車來源為何?你怎麼來的,那台機車?)是偷來的」、「(在哪裡偷的?什麼時間在哪裡偷的?)我忘記時間跟日期了」、「(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凌晨二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內所竊得?)嗯」、「(你以何種手法竊取這台摩托車?)因被害人的機車鑰匙未拔」等語,有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勘驗時被告於警詢筆錄錄音中語調自然從容,並無斷續或長期停頓之情形,亦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亦自承當日確實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與證人丙○○發生碰撞。雖被告辯稱該次警詢筆錄中問及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時,被告皆未回答,均係員警說出,員警詢問偷竊地點時,被告並未回答,員警自行冒出懷懷寧街就是在臺大醫院附近,被告亦未說出偷車日期,可知筆錄都是被告經員警提示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如知自己竊取他人機車,何以會留下真實電話供人聯絡,顯與常情不符云云。但證人賴英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訊問被告是否與丙○○發生車禍時,他是否主動坦承肇事?)他有坦承他肇事車禍」、「(你有無跟他提示時間地點?)有」、「(他第一時間就坦承嗎?)有,他有坦承跟別人發生車禍」、「(你有無問他發生車禍的機車的來源?)有,他有坦承機車是偷來的,是看鑰匙放在機車上沒有拿走才偷」、「(你為何在被告尚未回答偷竊地點時,就指出懷寧街就在臺大醫院附近?)因為我想說他不知道正確的地點,而機車被害人有去報案,我是看機車被害人的筆錄才知道失竊地點在那附近」、「(關於機車失竊的時間是你提示被告還是被告主動告知?)被告只知道大概的時間,我是依據被害人的筆錄去問」、「(被告在訊問時,有無表示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製作筆錄的?)我沒有強迫他,都是他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關於筆錄中你問被告以何種手法竊取摩托車,被告回答因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此段記載是否先提示筆錄還是被告自己的陳述?這段是被告自己說的,我沒有提示他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諸行竊之人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而遺忘,亦為人之常情,且員警亦自承當時係因被告於第一時間坦承竊車,故提示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比對,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而為記載,對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掩飾,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不正方式,則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云云,亦非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但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竊時有何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核與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容有未合,故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一時貪圖慾便,竟於假釋期間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對被害人丁○造成損害,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所竊財物僅有機車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以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少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0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其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恐因謀生不易而行竊,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高,難謂被告染有犯罪習慣,雖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