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贓物罪部分)、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罪部分)、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贓物罪部分)。所犯贓物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 6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及7月(二件贓物罪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間(起訴誤載為10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前花園內(起訴書誤載為新潭路2段旁山坡地),偕不知情之甲○○、乙○○,持戊○○所有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2把及吊桿等工具挖掘竊取丙○○種植於該處價值7萬元之桂花樹2棵,得手後,由被告駕車載走,並移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2號後方空地內,準備出售,嗣於98年1月9日戊○○因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承其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挖取上揭桂花樹移植他處之事實,惟辯稱桂花樹係其與被害人丙○○之弟上山挖掘所共有云云。經查,上揭桂花樹係被害人丙○○所有且於上開時地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人丙○○證稱失竊的桂花樹是其所買,至其弟所挖的是另外的並非本案之桂花樹。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證稱;「本案桂花樹並無人報案失竊,我因為偵辦被告另案毒品案,證人應佳雯指證說是向被告買毒品的,被告否認,供稱應佳雯是懷疑他賣桂花樹獨吞桂花樹的錢,所以才誣指他賣毒品,被告承認這二棵桂花樹是他偷的,先帶警方到新店市○○路82號後面的空地找到那二顆桂花樹,然後帶警方到新店新潭路那邊說是在那邊偷的,可是比對結果,發現那邊的桂花樹比較小,跟本案的二棵桂花樹的樹頭相差很多,然後也找不到被害人,我有拍照存證,後來我遇到丙○○,我知道丙○○有在種花,所以拿照片給丙○○看,丙○○說那二棵桂花樹是他遭竊的,我就帶丙○○去安泰路那邊指認,丙○○確認那二顆桂花樹是他失竊的。」等語,並稱本案桂花樹失竊之事,在被告未供出之前,警方並不知道等語,足見本件竊案係被告自行供出承辦員警才循線追查,並經被害人丙○○確認,如本案桂花樹係被告所有,被告實無供出以自陷入罪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應較可採。此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桂花樹照片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圓鍬,依常情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大型工具,否則不足以挖掘本案2棵大桂花,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攜圓鍬行竊本案桂花樹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承認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竊取之物價值約7萬元,犯後供詞反覆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圓鍬及吊桿等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