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均經減刑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3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西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