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軒
甲○○
李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
73、10650 、11427 、12211 、1128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
度偵字第13868 、15694 、21043 、26234 、26235 號),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承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3 罪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末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後,並與前3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何宇軒(附表編號一至四)、丙○○(另行審結,附表編號一至十)、李承翰(附表編號五),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2 人一組或3 人一組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之現金、洋酒等財物得手,再由其等朋分現金或由丙○○將竊得之洋酒售出變現牟利;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甲○○與何宇軒係於97年12月4 日經由丙○○之提議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又依丙○○之提議於當晚稍後自木柵出發往北行駛尋找便利商店下手行竊,3 人議妥後,方由甲○○駕車搭載何宇軒,於翌日(5 日)凌晨竊取該4 家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等物,得手後,其等再於當日(5 日)上午將竊得之洋酒直接或自甲○○住處警衛室取出交由丙○○變賣,而共同為該4 次竊盜行為。嗣因附表編號一之超商店員陳正學於97年12月6 日上午檢具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但斯時尚不知何人為之,編號四之超商店員楊意涵則檢附監視器畫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經由該分局承辦員警倪維瑾去電編號三之連鎖超商詢問有無發生類似竊案因而得悉該兩案之發生,再查證該兩案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後鎖定何宇軒參與此兩案,遂於98年2 月16日通知何宇軒到案說明,經其坦認犯該兩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附表編號二之竊案發生及編號一之竊案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坦承另犯該兩案,且於當日(16日)即帶同員警返回編號一至四之超商拍照,再由倪維瑾向社后派出所調取編號一之報案資料,並依何宇軒指認詢問甲○○、丙○○參與情節,連同附表編號五至十之各該超商人員分於案發後檢附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甲○○、丙○○、李承翰參與,再詢問該3 人,始查獲全部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宇軒、甲○○、李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宇軒、甲○○、李承翰始終自白不諱,證人即承辦員警倪維瑾復已到庭陳述查獲經過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69號卷一第140 頁筆錄),證人陳正學、陳家勇、吳先賜、楊意涵、莊淑米、吳文哲、王賀幼、張智深、陳威宇、乙○○亦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經營或值班之便利商店遭被告等以2 人或3 人一組之方式行竊得手之情證述指認無誤,並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與各該遭竊物品照片及警製報案列印資料(附表編號一店員陳正學於97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編號六店員王賀幼於98年2 月26日晚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件存卷可查;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丙○○雖未到場行竊,但事前提議被告何宇軒、甲○○租車,又提議往北即汐止、基隆一帶尋找犯案目標,事後又負責變賣若干竊得之洋酒,此均據本院認定屬實(丙○○部分另行審結),則其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何宇軒、甲○○又有明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工,縱其未到場行竊,但仍無法解免其共犯該案之刑責,是被告何宇軒、甲○○、李承翰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各該所為均已事證明確,該3 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何宇軒與丙○○共同徒手竊取超商內財物(附表編號一至四)暨被告甲○○與丙○○共同徒手竊取超商內財物(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李承翰與丙○○共同前往超商徒手竊取財物之部分(附表編號五),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上開各案之參與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宇軒(4 普通竊盜罪)、甲○○(9 普通竊盜罪、1 加重竊盜罪)所犯各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3 罪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末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後,並與前3 罪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何宇軒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竊案,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倪維瑾等人尚不知何人所為或有該竊案之發生,即主動於到案接受詢問時坦承參與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倪維瑾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何宇軒之供述相符,且有其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拍照之照片存卷為憑,是被告何宇軒就該兩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就該兩案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承辦員警已知其參與之附表編號三、四竊案,連同員警先知被告甲○○、李承翰犯案之該等竊案在內,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3 人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屢屢夥同他人竊取超商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損及社會安寧秩序,但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曾賠償各該超商之損失,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宇軒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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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 罪 行 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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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2月5 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何宇軒│㈠ │
│ │2 時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陳正│320 條第1 項│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學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 │ │號1 案件。 │
│ │臺北縣汐止市福德│酒,甲○○陪同店員進│ │甲○○│㈡ │
│ │二路134 號之全家│入預冷室搬運啤酒,以│ │伍月 │98偵12211卷。 │
│ │便利商店(興福店│引開店員注意,何宇軒│ │ │ │
│ │) │則乘隙徒手竊取收銀台│ │ │ │
│ │ │後方置物架上之軒尼詩│ │ │ │
│ │ │(Hennessy)X.O 洋酒│ │ │ │
│ │ │禮盒1 盒,得手後旋即│ │ │ │
│ │ │步出店外,甲○○再藉│ │ │ │
│ │ │故離開,並將得手之洋│ │ │ │
│ │ │酒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 │ │ │
│ │ │之丙○○處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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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12月5 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何宇軒│㈠ │
│ │3 時18分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陳家│320 條第1 項│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勇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 │ │號2 案件。 │
│ │基隆市七堵區南興│酒,甲○○陪同店員進│ │甲○○│㈡ │
│ │路85號之全家便利│入倉庫搬運啤酒,以引│ │伍月 │98偵12211卷。 │
│ │商店(大華店) │開店員注意,何宇軒則│ │ │ │
│ │ │乘隙徒手竊取店內之軒│ │ │ │
│ │ │尼詩(Hennessy)X.O │ │ │ │
│ │ │洋酒禮盒1 盒及金莎巧│ │ │ │
│ │ │克力禮盒1 盒,得手後│ │ │ │
│ │ │旋即步出店外,甲○○│ │ │ │
│ │ │再藉故離開,並將得手│ │ │ │
│ │ │之洋酒禮盒交由在他地│ │ │ │
│ │ │等候之丙○○處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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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12月5 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何宇軒│㈠ │
│ │3 時某分 │進入店內,向店員吳先│320 條第1 項│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賜佯稱要買整箱臺灣啤│竊盜罪。 │ │號3 案件。 │
│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酒,甲○○陪同店員進│ │甲○○│㈡ │
│ │二路15之52號之全│入預冷室搬運啤酒,以│ │伍月 │98偵12211卷。 │
│ │家便利商店(七堵│引開店員注意,何宇軒│ │ │ │
│ │明德店) │則乘隙徒手竊取店內櫃│ │ │ │
│ │ │臺後方貨物架上之軒尼│ │ │ │
│ │ │詩(Hennessy)X.O 洋│ │ │ │
│ │ │酒禮盒2 盒,得手後旋│ │ │ │
│ │ │即步出店外,甲○○再│ │ │ │
│ │ │藉故離開,並將得手之│ │ │ │
│ │ │禮盒交由在他地等候之│ │ │ │
│ │ │丙○○處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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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12月5 日凌晨│由何宇軒、甲○○共同│共同犯刑法第│何宇軒│㈠ │
│ │3 時56分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楊意│320 條第1 項│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涵佯稱要買整箱冰的金│竊盜罪。 │ │號4 案件。 │
│ │臺北縣汐止市忠孝│牌啤酒,甲○○陪同店│ │甲○○│㈡ │
│ │東路228 號之全家│員進入預冷室搬運啤酒│ │伍月 │98偵12211卷。 │
│ │便利商店(汐止秀│,以引開店員注意,何│ │ │ │
│ │峰店) │宇軒則乘隙徒手竊取店│ │ │ │
│ │ │內櫃臺後方貨物架上之│ │ │ │
│ │ │軒尼詩(Hennessy)X.│ │ │ │
│ │ │O 洋酒禮盒1 盒,得手│ │ │ │
│ │ │後旋即步出店外,林煜│ │ │ │
│ │ │洲再藉故離開,並將得│ │ │ │
│ │ │手之禮盒交由在他地等│ │ │ │
│ │ │候之丙○○處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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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2 月11日凌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甲○○│㈠ │
│ │2 時43分許 │CM-4265 號自小客車搭│第1 項第4 款│捌月 │即98年度易字第32│
│ │ │載甲○○及李承翰,抵│結夥三人以上│ │69號案件之追加起│
│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達後,由甲○○、李承│而犯竊盜罪。│李承翰│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路2 段80號之全家│翰共同進入店內,向店│ │柒月 │之案件。 │
│ │便利商店(民雄雙│員吳文哲佯稱要買24瓶│ │ │㈡ │
│ │福店,莊淑米經營│冰的啤酒,甲○○陪同│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店員進入倉庫搬運啤酒│ │ │分局刑案卷、臺灣│
│ │ │,以引開店員注意,李│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承翰則乘隙徒手竊取店│ │ │署98偵5618等卷。│
│ │ │內櫃臺後方貨架上之軒│ │ │ │
│ │ │尼詩(Hennessy)X.O │ │ │ │
│ │ │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 │ │ │
│ │ │步出店外,甲○○再藉│ │ │ │
│ │ │故離開,並將得手之洋│ │ │ │
│ │ │酒交由在車上等候把風│ │ │ │
│ │ │之丙○○處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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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2 月26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甲○○│㈠ │
│ │2 時56分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王賀│320 條第1 項│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幼佯稱要買兩箱啤酒,│竊盜罪。 │ │號5 案件。 │
│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甲○○陪同店員進入倉│ │ │㈡ │
│ │路281-1 號之統一│庫搬運啤酒,以引開店│ │ │98偵11427卷。 │
│ │便利商店(錦龍門│員注意,丙○○則乘隙│ │ │ │
│ │市) │徒手竊取櫃臺內抽屜現│ │ │ │
│ │ │金8 千元,得手後兩人│ │ │ │
│ │ │便藉故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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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8年2 月27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甲○○│㈠ │
│ │1 時30分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張智│320 條第1 項│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深佯稱要買啤酒,林煜│竊盜罪。 │ │號6 案件。 │
│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 │ │㈡ │
│ │街257 號之統一便│運啤酒,以引開店員注│ │ │98偵11285卷。 │
│ │利商店(醫學門市│意,丙○○則乘隙徒手│ │ │ │
│ │) │竊取櫃臺內抽屜現金1,│ │ │ │
│ │ │257 元,得手後兩人便│ │ │ │
│ │ │藉故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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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2 月27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甲○○│㈠ │
│ │3 時25分許 │進入店內,向店員陳威│320 條第1 項│伍月 │即98年度易字第20│
│ │ │宇佯稱要買整箱啤酒,│竊盜罪。 │ │02號案件之追加起│
│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甲○○陪同店員進入倉│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 │東路5 段123 巷1-│庫搬運啤酒,以引開店│ │ │案件。 │
│ │2 號之全家便利商│員注意,丙○○則乘隙│ │ │㈡ │
│ │店 │徒手竊取櫃臺內抽屜現│ │ │98偵13868卷。 │
│ │ │金共計2 萬元之5 百元│ │ │ │
│ │ │及1 百元零鈔,得手後│ │ │ │
│ │ │兩人便藉故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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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8年3 月4 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甲○○│㈠ │
│ │2 時30分許 │進入店內,向某店員佯│320 條第1 項│伍月 │即98年度易字第21│
│ │ │稱要買整箱飲料,林煜│竊盜罪。 │ │03號案件之追加起│
│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 │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 │路86號之全家便利│運飲料,以引開店員注│ │ │案件。 │
│ │商店(成都店,葉│意,丙○○則乘隙徒手│ │ │㈡ │
│ │昌榮經營) │竊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 │ │98偵15694卷。 │
│ │ │6,600 元,得手後兩人│ │ │ │
│ │ │便藉故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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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8年3 月4 日凌晨│由甲○○、丙○○共同│共同犯刑法第│甲○○│㈠ │
│ │3 時15分許 │進入店內,向某店員佯│320 條第1 項│伍月 │即98年度易字第32│
│ │ │稱要買整箱飲料,林煜│竊盜罪。 │ │69號案件之追加起│
│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洲陪同店員進入倉庫搬│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街21號之全家便利│運飲料,以引開店員注│ │ │之案件。 │
│ │商店(萬國店,葉│意,丙○○則乘隙徒手│ │ │㈡ │
│ │昌榮經營) │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10│ │ │98偵21043卷。 │
│ │ │,000元及全家便利商店│ │ │ │
│ │ │禮券1,000 元,得手後│ │ │ │
│ │ │兩人便藉故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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