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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98年度偵字第17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友人陳世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4公克)遺落車上,即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於98年4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該海洛因拾起而持有,嗣於98年4 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北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贓證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1920 號毒品鑑定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於五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並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未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且因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34公克),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用之毒品,已因鑑定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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