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杜歧泫答應貸款核撥下來後可貸予新臺幣10萬元之好意,竟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可議,復仍繼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神受創非微,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良好,頗有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意旨例參照。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之執行,而向告訴人請求幫忙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迨貸款核撥後借予其繳納易科之罰金,惟告訴人之貸款未辦成,竟進而對於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其情節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事後雖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半損失等情,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