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貳張、官印壹枚、姓名章壹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假冒「陳明仁檢察官」以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之事實,僅漏未論列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法條,應予補充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陳明仁檢察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熟知,且信賴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乃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罪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影響社會善良互信風氣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張、官印1枚、姓名章1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提供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電信(訊)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電信(訊)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參照),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 卡2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張、官印1枚、姓名章1 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