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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10號、25248號、2559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頂溪捷運站附近,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鄭姓男子。該名鄭姓男子及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入侵他人IP位址之方式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自行或盜用不知情之陳嬿如、詹智丞、劉玲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賣家帳號,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資訊,致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下標購買商品,而分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購買人姓名、拍賣商品、匯款時間及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久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辛○○、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害人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癸○○、甲○○、壬○○、子○○、丑○○、張建森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丁○○、辛○○、乙○○、戊○○、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嬿如、郭碧瑩、詹智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經另案被告劉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9月29日北營字第0980903177號函暨所附臺北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17-20頁、第31-35頁),被害人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及帳號「momoco 0913」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IP位址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附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位址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0號卷第17-25頁),被害人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臺灣企銀復興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48號卷第26、31、34、38、40、42、45、48頁),告訴人丙○○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張建森存摺影本及及被害人子○○拍賣商品得標頁面資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9、14、17頁),告訴人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7、12 -13頁),告訴人乙○○得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卷第14-15頁),告訴人丙○○拍賣商品得標頁面資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64號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偵字第2643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又本件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10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之被害人遭詐騙,上開編號1-10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06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6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網拍商品、    │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  │
│    │      │              │                  │(元)│
├──┼───┼───────┼─────────┼───┤
│  1 │庚○○│EMMASDVD/USB床│98年8月11日下午12 │ 1,899│
│    │      │頭音響(AV-139F│時46 分,自動櫃員 │      │
│    │      │U)1台         │機轉帳            │      │
├──┼───┼───────┼─────────┼───┤
│  2 │癸○○│品名不詳、    │98年8月10日下午8  │3,480 │
│    │      │              │時10分,網路轉帳  │      │
├──┼───┼───────┼─────────┼───┤
│  3 │丁○○│吸塵器1台     │98年8月10日10時13 │5,990 │
│    │      │              │分,臨櫃匯款      │      │
├──┼───┼───────┼─────────┼───┤
│  4 │甲○○│眼睛按摩器1台 │98年8月10日下午12 │2,724 │
│    │      │              │時14 分,臨櫃匯款 │      │
├──┼───┼───────┼─────────┼───┤
│  5 │壬○○│WDI5EADS/1.5TB│98年8月10日下午2時│7,998 │
│    │      │/3.5吋硬碟2台 │38分,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                │      │
├──┼───┼───────┼─────────┼───┤
│  6 │辛○○│SANYO eneloop │98年8月10日,網路 │1,617 │
│    │      │mobile booster│匯款              │      │
│    │      │KBC-L2S鋰電池 │                  │      │
│    │      │USB行動電源   │                  │      │
├──┼───┼───────┼─────────┼───┤
│  7 │乙○○│纖Q糖         │98年8月10日,下午5│1,400 │
│    │      │              │時8分,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8 │子○○│花蓮海洋公園門│98年8月11日上午8時│2,240 │
│    │      │票            │43分,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                │      │
├──┼───┼───────┼─────────┼───┤
│  9 │丑○○│白蘭氏雞精    │98年8月11日,卡機 │2,800 │
│    │      │              │轉帳              │      │
├──┼───┼───────┼─────────┼───┤
│ 10 │戊○○│按摩皇冠OS-350│98年8月11日上午9時│7,100 │
│    │      │01台          │10分,臨櫃匯款    │      │
├──┼───┼───────┼─────────┼───┤
│ 11 │丙○○│白蘭氏傳統雞精│98年8月10日下午3時│2,800 │
│    │      │70g           │47分,網路轉帳    │      │
├──┼───┼───────┼─────────┼───┤
│ 12 │張建森│三洋105公升單 │98年8月10日自動櫃 │4,800 │
│    │      │門冰箱1個     │員機轉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