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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峰與甲○○原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出監後,見甲○○因案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及其女友乙○○之同意,擅持自己之鑰匙1支,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4巷14號1樓住處前之車號DKN-581號輕型機車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乙○○發現後,寫信通知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車號DKN-581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各1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國峰固不否認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KN-581號輕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友乙○○借用,始將該機車騎乘離去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二)、訊據被告朱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我有跟乙○○借,就是有鑰匙才可以開,當初在場的人也很多。事實我有跟她借,車子停在院子裡,我要怎麼騎走。我跟乙○○借過很多次。...當初我若硬要騎走,乙○○馬上可以跟表姊夫去報案,為何他們一直沒報案。」等語(參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間朱國峰是否曾經去甲○○上述住處找你,跟你借機車使用之事實?)有,但不是借。(請陳述事情經過?)確切日期不記得,只記得大約11月中左右,那天被告跟我拿甲○○的機車鑰匙,機車車號我之前檢察官那裡開庭時有提出,

守所後,我有把定期檢驗通知單交給看守所的人,車號是DKN-581。(這台車車身是何顏色?)黑色。...(在本案那天之前,被告有無把那部機車騎出去過?(有,那時甲○○還在外面時他就有跟甲○○借給二、三次。後來甲○○進去關後他還有騎出去...(這台DKN-581機車是甲○○委託你保管嗎?)沒有。」等語(參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屬實,是被告騎乘告訴人之機車供給代步使用多次,之前均曾交還,業如前述,顯見本次被告使用該機車,並無將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且被告若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向證人乙○○索取機車鑰匙?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以供代步,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可資參照)。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問我車牌號碼,我說我放在包包,後來我回去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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