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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瑞琪所有電動起子機1台及金屬六角扳手1支等物,央請林瑞琪騎車搭載其返回延平南路262號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423巷時,向林瑞琪表示要去找友人拿取物品,而先行下車,獨自步行至423巷52號前,見路邊停車格內停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認有可乘之機,立即以其所攜之工具,打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2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1巷4弄2號前遭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只、如附表所示及林瑞琪所有之上開電動起子機、金屬六角扳手等工具及汽車音響2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瑞琪於警詢時作證:汽車音響是被告去偷的,是在同一台轎車上竊取卸下的,地點在青年公園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作證:被告是幫我組裝冷氣的師傅,他早些向我借機車,但沒有還,後來我們約在青年公園附近還車,他請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途中他叫我放他下車。被告返回機車時,帶了2個汽車音響。扣案的電動起子及扳手是我借車給被告時順便出借給他的等語(參偵卷第54-55頁)在案。此外,並有汽車音響2部及棉質手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電動起子機、金屬六角扳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電動起子機、金屬六角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以及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前科外,其於98年間另犯多起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由法院為科刑判決,其素行不佳,竟復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之動機,本次所竊得之財物數量為音響2部,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天所攜之電動起子機1台、六角扳手1支等物,係案外人林瑞琪所有,業據被告及林瑞琪分別陳述在案;另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工具所使用之外袋,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失棄而不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袋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3年,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科刑已屬適當,且所科之刑未達1年,自無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具名稱        │數量      │
├──┼────────┼─────┤
│1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綠柄)          │          │
├──┼────────┼─────┤
│2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紅柄)          │          │
├──┼────────┼─────┤
│3   │金屬勾          │2支       │
├──┼────────┼─────┤
│4   │鉗子(VISE-G RIP│1支       │
│    │)              │          │
├──┼────────┼─────┤
│5   │活動扳手(6"CHOM│1支       │
│    │EVANADIUM)     │          │
├──┼────────┼─────┤
│6   │丁型金屬(3MM) │1支       │
├──┼────────┼─────┤
│7   │破壞剪(紅柄,其│2支       │
│    │中1支含外包套) │          │
├──┼────────┼─────┤
│8   │鉗子(銀色)    │1支       │
├──┼────────┼─────┤
│9   │鉗子(紅柄)    │1支       │
├──┼────────┼─────┤
│10  │活動扳手(300MM │1支       │
│    │)              │          │
├──┼────────┼─────┤
│11  │活動扳手(6FOGBE│1支       │
│    │D FHOMEVANADKRM │          │
│    │)              │          │
├──┼────────┼─────┤
│12  │破壞剪(黃色柄)│1支       │
├──┼────────┼─────┤
│13  │拔釘器(綠、紅相│1支       │
│    │間)            │          │
├──┼────────┼─────┤
│14  │鉅子(紅柄)    │1支       │
├──┼────────┼─────┤
│15  │鉗子(大型、黑色│1支       │
│    │)              │          │
├──┼────────┼─────┤
│16  │刀子(木柄)    │1支       │
├──┼────────┼─────┤
│17  │鉗子(一般型、黑│1支       │
│    │色)            │          │
├──┼────────┼─────┤
│18  │六角扳手(大、銀│1支       │
│    │色)            │          │
├──┼────────┼─────┤
│ 19 │六角扳手(小、黑│1支       │
│    │色)            │          │
├──┼────────┼─────┤
│20  │電動鑽孔機鑽頭(│2支       │
│    │金色)          │          │
├──┼────────┼─────┤
│21  │其餘金屬零件    │4支       │
├──┼────────┼─────┤
│22  │六角扳手(透明塑│1支       │
│    │膠握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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