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簡字第685號、94年易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7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乙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丙罪),上開甲、丙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乙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之WONDERS牌黑色淑女車1臺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淑女車,並騎乘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小鐵鋸1把,前往臺北市○○區○○街123巷69之1號前,見甲○○所有之ELEQUICK牌電動腳踏車上鎖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小鐵鋸將車鎖鋸斷後,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惟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3巷10之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小鐵鋸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及小鐵鋸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行竊,本件亦係為貪得代步工具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自91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簡字第10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士簡字第685號、94年易字第11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6號、96年易字第18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9號、98年易字第140號),甫於98年9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1月10日、11日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另參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復未曾習得一技之長,現已年近三十,於社會上之工作經歷竟僅曾於洗車廠工作數日爾爾,從而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