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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張文俊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5、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9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自稱為美新公司人員,佯稱乙○○之前購物已現金付款,須至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3萬元、2萬元、3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立上開帳戶,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後,於97年3月7 日下午3時許,騎機車到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網咖與朋友見面一起玩線上遊戲,機車則停放於網咖門口,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伊發現機車椅墊被撬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套及安全帽均不見,伊隨即以行動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7年3月7日上午9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開設帳號,存入現金1,000元後,旋即於同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6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24至25頁),而告訴人乙○○係因誤信自稱美新公司人員指示,而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乙○○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機車係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網咖門口,存摺、金融卡因遭竊而遺失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上開存摺與金融卡如何遭竊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發現放於機車置物箱之存摺、金融卡、外套及安全帽失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於97年3月7 日晚間6、7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網咖打電玩,於晚間10、11時許離開時發現遭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6頁),對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地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且,倘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果真遭竊,何以被告僅向臺北富邦銀行語音掛失金融卡,而未同時掛失存摺,且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是被告辯稱該存摺等物品係遭竊云云,實堪置疑。

⒉再依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止,收發電話及簡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限於臺北縣中和市及臺北市萬華區一帶,而未曾使用任何臺北縣土城市基地台之紀錄,且期間亦無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是被告辯稱伊於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當時人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且曾以上開門號與友人「阿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網咖玩線上遊戲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參以,被告雖陳稱恐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抄寫於便貼紙而黏貼於存摺上,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新卡後設定之密碼為「121212」,且稱:「這是我出生的月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6頁),雖被告辯稱有時候會記成其出生年月日「701212」(見同上偵卷第107頁 ),然被告既能當庭回憶其密碼,且另一組可能密碼又屬其生日,而非全然無關連性之數字排列,被告稍加回想記憶即可確認;且被告陳稱申辦上開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則被告於領取金融卡後,自行設定之密碼並非難以記憶,且日後可能有薪資款項匯入帳戶之情形下,理應慎重保管其金融卡及密碼,斷無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存摺或金融卡置於同處,徒增遭人盜用或盜領風險之理;詎被告竟將密碼寫於字條,再與存摺、金融卡共置一處,顯非合理,足見被告確有申請存摺、金融卡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被告辯稱帳戶失竊,並未交付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佯裝販賣網路遊戲虛擬設備,或如同本案假冒購物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斟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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