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甲○可能配戴假髮並將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至監察院提出檢舉,乃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監察院前等候,於同日10時20分許,見甲○甫出監察院大門其後無旁人阻擋,即緩步移動至甲○身後,迅速高舉右手強行摘取甲○頭頂之假髮,隨即欲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維護其個人外觀形象之自由權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監察院分隊警員見狀上前制止,丁○○乃將其摘取之假髮拋出棄地。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查,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之「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所檢送之拍攝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其於97年12月15日有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之監察院,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監察院大門口,以右手拿下告訴人甲○之假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15日那天是上臺北去玩,看到監察院人很多,而當時告訴人站在伊前方,伊想和告訴人照相,之前告訴人在電視上說他自己的頭髮是真的,但有人說不是真的,伊就想摸摸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是否為真正的,伊用手摸告訴人假髮時,剛好告訴人動了一下,伊怕告訴人的假髮會掉下來,就用手抓緊,一旁的警察卻誤會伊要傷害告訴人,就拉伊之左手,所以伊之右手才會把告訴人的假髮拉下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表示:證人丙○○並無在現場目睹事發情形,其係看過電視新聞報導後,才會製作內容記載告訴人之假髮係經過外力拉扯之證明書,而其證詞前後矛盾,實不足取;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亦未見到被告之動作,是其證詞亦不可採;本件亦無法排除是因該假髮品質惡劣,已超過保固期限,故自行脫落之可能;縱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侵害行為,其亦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記載之違規行為,而非刑法之強制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之監察院大門前,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身後,以其右手摘取告訴人頭頂上之假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0頁)、被告摘取告訴人假髮過程畫面4張(見偵查卷第8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針對被告何以會抓下告訴人假髮之情形、原因,被告曾於97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在監察院臺階前接受媒體採訪,因告訴人是知名人士,伊想要摟住告訴人讓媒體能拍到伊和告訴人的畫面,監察院駐警以為伊要攻擊告訴人,由伊左後方拉開伊,導致伊重心不穩,右手不慎勾到告訴人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熱情的想要和告訴人合照,所以就過去搭在告訴人的肩膀想與他合照,結果警察以為伊要攻擊告訴人,拉伊並勒住伊之脖子,造成伊之腳受傷,所以才不小心拉告訴人的頭髮,警察是站在伊之後方,所以照片裡沒有照到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而於98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天10時多搭高鐵上臺北,在監察院門口等伊之友人,伊看到告訴人在開記者會,那時人很多,因為大家都在討論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髮是真的還是假的,伊一時好奇就去摸告訴人的頭髮,突然十幾個警察圍上來,伊一時緊張才抓到告訴人的頭髮,也因為緊張握緊告訴人的假髮(見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想和告訴人拍照,又因為有人說告訴人頭髮不是真的,所以伊就想摸摸看,伊摸的時候,剛好告訴人在動,伊怕告訴人的假髮掉下來,就用手抓緊,剛好警察誤會伊要傷害告訴人,就拉伊左手,伊的手才會把告訴人假髮拉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比對被告前揭供詞,其先供稱係欲與告訴人合照,但遭警察誤會其要攻擊被告,始不慎勾到告訴人頭髮,嗣又改稱因不知告訴人假髮是真是假,一時好奇想去摸摸看,警察圍上來,一時緊張才抓下告訴人假髮,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摸告訴人假髮時,告訴人剛好在動,伊怕假髮掉下來,才用手抓緊假髮等語,是告訴人針對伊何以會抓下告訴人假髮之原因,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尚難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所檢送本院之當日拍攝錄影光碟,確認內容為:「一、錄影時間顯示00:00:03至00:00:10間:畫面自3秒時開始,係監察院門口,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間,頭上假髮髮片仍在,光碟時間顯示4秒時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之位置,雙手交握手提一個白色塑膠袋;告訴人眼神先向右前看,再往後看,再往其右前方看,同時些許移動,而後靜止站立,視線望向左前方,但視線始終未注意到被告;告訴人右前方有一名男子,手持相機,往告訴人處拍照;被告之眼神一直望向告訴人,微微向告訴人移動;被告周圍並無其他人。二、錄影時間00:00:11時:鐵欄杆外有些許持牌子之民眾,欄杆內有6名警察。三、錄影時間顯示00:00:12時,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其頭上已無髮片,被告右手持告訴人之假髮髮片往畫面右方奔跑,至錄影時間00:00:13時被告離開畫面」,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即明(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3頁)。再觀諸卷附之被告摘取告訴人假髮過程之畫面4張(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被告係以手將告訴人頭頂假髮一把抓起。綜合上開證據,可確知被告係刻意地觀察告訴人,趁其不注意之際慢慢接近,再以手將告訴人頭頂假髮一把抓起。且是時被告周圍並無其他人,自無被告所稱因其周圍有警察,係遭警察拉扯左手而不小心抓下告訴人假髮之情事。又被告於摘取告訴人假髮後,尚手持假髮欲逃離現場,則若如被告所辯稱伊並非蓄意摘取告訴人假髮,其大可將假髮交還告訴人,何需手持假髮逃離?
⒊此外,本案告訴人假髮之製造商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技術部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頭頂上假髮係依據告訴人頭型訂製,在配合本髮的地方做了網子,而本案告訴人之假髮經被告摘取後,假髮人工皮與網子的地方有裂縫,伊當天看到假髮如此損壞的程度,伊就覺得係遭嚴重拉扯所致,到了晚上伊看到電視畫面,更確定假髮是遭到嚴重拉扯,因為假髮的交接處是很堅固的,不可能隨便裂掉,另告訴人之假髮上還縫了四個夾子,是假髮專用的特別髮夾,檢視發現夾子雖沒有損壞,但夾子上有真髮,表示被拉扯的很用力,連自己的頭髮都扯下來,而且會很痛;且因為是量身訂作的假髮,已不能修復而丟棄;該假髮之損壞情形,不可能係因踩到或強風吹落所致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並於97年2月9日,本其上開見解以寶島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有關甲○先生之假髮,因遭外力嚴重拉扯已損壞,且因外力拉扯過大,致使其無法修復,特此證明」之函文1紙(見偵查卷第101頁),益證被告係以強大力量摘取告訴人頭頂假髮,始會導致假髮損壞。而證人丙○○上開證詞係經其確認而為之,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尚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假髮已過保固期間,故自行脫落之可能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假髮之損壞程度,不可能係非外力、自然造成的損害,而即便假髮已逾保固期間,亦不可能因自然損壞而造成本件之損害程度,因為告訴人假髮裂的縫特別大,一般假髮的自然損壞是指會掉髮,而不是本案損壞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亦無足取。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向寶島公司調取本案告訴人假髮之發票,以證明告訴人假髮之購買日期,惟因本案告訴人假髮之損壞與假髮何時購買並無關聯性,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在現場要與告訴人合照,幫伊照相的人是個女子,是伊朋友的朋友,伊都叫她「大姐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98年4月9日以刑事陳述暨聲請(二)狀表明該名叫「大姐頭」之女子,即為「乙○○,住臺北市○○區○○街65號2樓」(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以上開地址傳訊證人乙○○,證人乙○○卻到庭證稱伊於97年12月15日上午並未至監察院,亦僅有在電視上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選任辯護人復於證人乙○○證述完畢後表示係被告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從而,被告實未能舉出當日為伊拍照之人為何,益徵其辯稱係欲與告訴人合照,警察誤以為其欲攻擊告訴人,始導致伊拉下告訴人假髮云云,亦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辯稱伊並非蓄意摘取告訴人頭頂上假髮云云,實無足取。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徒手強力拉扯之強暴手段,摘取告訴人之假髮,妨害告訴人行使維護其個人外觀形象之自由權利,自與刑法304條規定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相符,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者」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因案發現場狀況如今已不存在且無從回復,被告請求至現場模擬,本院亦認核無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自我反省,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道歉與之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