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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見臺北市○○區○○路三九九號一樓早餐店鐵捲門未關閉(該屋之所有權人為甲○○),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侵入該處,並自該處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以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天花板後,循天花板爬進同址由甲○○經營之媽咪二十四H便利商店,再以該美工刀打開店內收銀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四十元(千元鈔票一張、五十元硬幣三十枚、十元硬幣五十枚、五元硬幣八枚)及消費券一千元(面額二百元券共五張),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居住在同號地下一樓之溫存章察覺進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天花板、收銀機等物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故乙○○應未涉毀損犯行,附此說明)。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又經證人溫存章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其進入前開早餐店內所拿取之美工刀均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現金及消費券共約四千餘元,並已經告訴人領回,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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