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北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012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2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2號前,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有蒐證光碟、移送機關職務報告、告誡書在卷可證,抗告人並當場為警察查獲,乃依據社會秩序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有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2號總統府前廣場之公共場所,連續大聲呼喊「共匪式審判」、「母子冤死」、「滅門慘案」、「兩條人命」等口號,然係依據憲法規定進行請願,卻無端遭到逮捕,本件為枉法裁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大聲呼喊「馬總統你又派警察來逮捕我」、「馬總統你對我實行共匪式的鎮壓」等語,雖抗告人於警詢筆錄中一律拒答,為此有移送機關蒐證光碟附卷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雖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滋擾」,必有妨礙安寧、妨害公共秩序等情,非僅大聲呼喊,即構成滋擾,而得以之相繩。經檢視蒐證光碟,抗告人雖於總統府前,然並未跨越前方柵欄,且當時係16時30分,為車水馬龍、人來人往之時地,人車聲鼎沸,而本條之設立於妨礙安寧秩序之章節,綜觀其行,未見有達如此程度,再者,蒐證光碟自開始9分6秒以迄24分20秒抗告人遭移送機關帶上警車,週遭行人車輛仍正常行駛走動,可見並未因其之喊叫行為,而使交通秩序、公共秩序有所妨礙,若論僅因在公共場所大聲呼喊即謂滋擾,未免太過。
(三)再者,警方對於抗告人已能充分掌握,當未造成秩序虞慮,又無明顯且立即的危險。並未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利,則仍應在民主社會人民得以忍受的範圍,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表達意見的自由空間。此亦係成熟民主國家重大象徵意義,抗告人以和平及非暴力方式在公開場所表達意見,雖其方式非正式管道,然未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情,移送機關既已控制現場秩序,即無立即之危險,員警維持秩序是否需立即趨離,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低度的騷擾喧鬧與真正的威嚇、暴力、侵犯仍應嚴格區分開來,做公平的評斷。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是受到憲法高度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而當不能以惡意誹謗、言語暴力侵犯對方、不得妨害自由、不得威脅恐嚇、不得貶低對方人格或尊嚴等等,這在民主國家法律應受保障。且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邊緣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在既有的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於憲法保障下而「一視同仁」;才能使弱勢、異議、無法經由官方管道聲音能被聽見。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不同的表達「方式」,在民主社會都應被尊重及保護。保障言論自由,不啻奢望表達者僅得輕聲細語、和平理性,一定程度的喧鬧,仍在民主社會所得容忍的範圍,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至於集會自由是以行動為主的表現自由,對於不易利用媒體言論管道之眾人,為公開表達意見之直接途徑」,本案抗告人之於總統府前「嗆聲」行為,舉重以明輕,更應保護無法藉由媒體、群眾發聲的個人言論自由,沒有危險、沒有使用武力或騷擾的行為,更是憲法言論自由的範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行為之時地,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