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 ○○○○○○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