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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於⑴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⑷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⑶之罪,⑵、⑷之罪,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⑴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⑷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⑶之罪,⑵、⑷之罪,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86年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6年因贓物案件、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因贓物案件、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收受贓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益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機車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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