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68巷1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8月26日入監,而於同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9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A11館地下1樓,趁乙○○用餐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乙○○所有吊掛於椅子之紅色手提袋內之尼龍手提袋
(內有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百
貨集點卡、悠遊卡及新臺幣894 元),得手後,為執勤員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
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