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本署)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44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9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泉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31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28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2320公克,驗後餘重0.2319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411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卷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1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