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3年5月10日、96年8 月10日、96年9 月27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9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96.09.27」之記載,應更正為「96.08.10」);又因犯附表編號4 、5 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10日),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贓物、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編號2 至5 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㈢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外,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前述公共危險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