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㈠於96年9月10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㈡於97年1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日)、3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日),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揭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