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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罪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公共危險罪  │妨害自由罪  │詐欺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
│            │,嗣經臺灣士│,嗣經臺灣士│            │
│            │林地方法院以│林地方法院以│            │
│            │九十六年度聲│九十六年度聲│            │
│            │減字第六八四│減字第六八四│            │
│            │號裁定減為有│號裁定減為有│            │
│            │期徒刑二月確│期徒刑一月又│            │
│            │定          │十五日確定  │            │
├──────┼──────┼──────┼──────┤
│犯 罪  日 期│九十四年六月│九十四年一月│八十六年五月│
│            │七日        │二十日、九十│中旬至九十年│
│            │            │四年三月三十│初          │
│            │            │一日(聲請書│            │
│            │            │誤載為九十四│            │
│            │            │年一月二十日│            │
│            │            │,應予更正)│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四年度偵字│十四年度偵字│十一年度偵字│
│            │第六二○三號│第六二○三號│第七七六○號│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最  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交│九十五年度交│九十四年度上│
│      │    │訴字第五四號│訴字第五四號│重訴字第八六│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七月│
│      │日期│十一日      │十一日      │二十六日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
│確  定│案號│九十五年度交│九十五年度交│九十四年度上│
│      │    │訴字第五四號│訴字第五四號│重訴字第八六│
│判  決│    │            │            │號          │
│      ├──┼──────┼──────┼──────┤
│      │判決│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八月│
│      │確定│七日        │七日        │二十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六年度執字│十六年度執字│十六年度執字│
│            │第二四○五號│第二四○五號│第六六○○號│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  │妨害自由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二月又十五│刑一年六月  │刑二月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八十六年五月│八十五年間起│八十九年六月│
│            │中旬間至九十│至八十九年七│二十六日、二│
│            │年初        │月十五日止(│十七日、二十│
│            │            │起訴書誤載為│八日        │
│            │            │至九十七年七│            │
│            │            │月十五日止,│            │
│            │            │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一年度偵字│十一年度偵字│十四年度偵字│
│            │第七七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一○二六六│
│            │            │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      │    │            │            │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四年度上│九十四年度上│九十六年度簡│
│      │    │重訴字第八六│重訴字第八六│字第一六二號│
│事實審│    │號          │號          │(聲請書誤載│
│      │    │            │            │為九十六年度│
│      │    │            │            │字第一六二號│
│      │    │            │            │,應予更正)│
│      ├──┼──────┼──────┼──────┤
│      │判決│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九月│
│      │日期│二十六日    │二十六日    │二十一日    │
├───┼──┼──────┼──────┼──────┤
│      │法院│最高法院(聲│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
│      │    │請書誤載為臺│            │法院        │
│      │    │灣高等法院,│            │            │
│      │    │應予更正)  │            │            │
│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臺│九十七年度臺│九十六年度簡│
│      │    │上字第二○四│上字第二○四│字第一六二號│
│判  決│    │號(聲請書誤│號(聲請書誤│            │
│      │    │載為九十四年│載為九十四年│            │
│      │    │度上重訴字第│度上重訴字第│            │
│      │    │八六號,應予│八六號,應予│            │
│      │    │更正)      │更正)      │            │
│      ├──┼──────┼──────┼──────┤
│      │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一月│九十七年四月│
│      │確定│十七日(聲請│十七日(聲請│二日        │
│      │日期│書誤載為九十│書誤載為九十│            │
│      │    │六年八月二十│六年八月二十│            │
│      │    │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            │
│      │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
│            │第六三四號  │第五八七一號│第二五二一號│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誣告罪      │詐欺罪      │違反公司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四月      │刑二月      │刑二月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三年十月│九十二年七月│八十二年間  │
│            │十一日      │八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年 度 案 號 │十三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
│            │第一九六九七│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三○號│
│            │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六年度上│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簡│
│      │    │訴字第一一六│字第四五號  │字第四五號  │
│事實審│    │四號        │            │            │
│      ├──┼──────┼──────┼──────┤
│      │判決│九十六年十二│九十八年六月│九十八年六月│
│      │日期│月十四日    │二十三日    │二十三日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臺│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簡│
│      │    │上字第九一二│訴字第四五號│字第四五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決│九十七年三月│九十八年七月│九十八年七月│
│      │確定│六日        │二十日      │二十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
│            │十七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
│            │第一八一○號│第三五七七號│第三五七七號│
└──────┴──────┴──────┴──────┘
┌──────┬─────────┬──────────┐
│編        號│       十         │        十一        │
├──────┼─────────┼──────────┤
│罪        名│偽造文書罪        │妨害自由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            │有期徒刑三月      │期徒刑二月          │
├──────┼─────────┼──────────┤
│犯        罪│九十三年三月間(聲│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
│日        期│請書誤載為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
│            │,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機       關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年 度 案 號 │第九八○四號      │八○四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
│      │    │二四號            │四號                │
│事實審├──┼─────────┼──────────┤
│      │判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日期│日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
│      │    │二四號            │四號                │
│判  決├──┼─────────┼──────────┤
│      │判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      │確定│三日              │日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
│            │第七六七七號      │六七七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