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2413號、98年執聲字第6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度簡字第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 日、98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而本院均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