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㈡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次於㈢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㈤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巷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四四巷十八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六十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八一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且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毒品鑑定書一紙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 │ │ │重零點零肆柒│青保管字第三四三號編│ │ │ │肆公克) │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 │ │ │ │編號00000000│ │ │ │ │四號) │ ├──┼─────┼──────┼──────────┤ │ 二 │包裝上開海│貳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 │ │洛因之包裝│ │安保管字第一三八號編│ │ │袋 │ │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 │ │ │ │編號00000000│ │ │ │ │四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