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58 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就施用部分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罪)確定,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下稱乙罪)確定,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下稱丙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7 號、8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丁罪),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戊罪),及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下稱己罪)確定,復於85年間因贓物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4號、85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庚罪)、有期徒刑2 年3 月(下稱辛罪)確定,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壬罪)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甲、丙、丁、戊、庚、辛、壬罪之宣告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就甲、乙、丙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丁、戊、己、庚、辛、壬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57 巷4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26日1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西寧南路口盤查時,甲○○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5 公克、驗餘淨重0.204 公克)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 月26日14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205 公克、驗餘淨重0.20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97059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就施用部分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罪)確定,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下稱乙罪)確定,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下稱丙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7 號、8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就施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丁罪),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戊罪),及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下稱己罪)確定,復於85年間因贓物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4號、85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庚罪)、有期徒刑2 年3 月(下稱辛罪)確定,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壬罪)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甲、丙、丁、戊、庚、辛、壬罪之宣告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 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就甲、乙、丙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丁、戊、己、庚、辛、壬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與西寧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被告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海洛因1 包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 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044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然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而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主動拿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而供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05 公克、驗餘淨重0.204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