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0、2882、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③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①、編號2 之①及編號3 之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玖包、如附表編號3 之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4 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所述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已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0年5 月2 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嗣於91年8 月3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轉執行上開包含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內之有期徒刑),於91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清晨5 時許,在其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公司附近路旁之某自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附近路旁之某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9 號前之案外人尤永義(不知情)車號FE-5746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之①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②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其友人張北辰(不知情)所駕駛車牌號碼7136-EW 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某處路旁之際,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結束後,甲○○即先行離去。嗣為警於當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之竊盜案件搜索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11 巷及仁愛路2 段38巷口之上開車輛時,在車內查扣甲○○遺忘在車上之黑色背包內所裝如附表編號2 之①之海洛因9 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②之上開毒品包裝袋9 只及注射針筒5 支。
㈢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8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35 巷250 之1 號之彩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相同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該旅館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之①之海洛因9 包、②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③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9 只、注射針筒7 支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 只、玻璃球14個、玻璃管18支、燒杯1 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9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其偵訊中之自白相符(第㈠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卷第50頁筆錄、第㈡次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154 頁筆錄、第㈢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卷第49頁反面筆錄),且被告第㈠、㈢次驗尿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依序為:00000000、014229號)各兩件存卷可查,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已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0年5 月2 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除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後5 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2 犯,即5 年內再犯),縱使此次施用毒品(3 犯)之時間已在上述2 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檢察官曾聲請觀察勒戒獲准,但嗣後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時,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駁回,理由同上,可供參考)。
四、核被告各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4 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所述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裹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及各該用具,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均係供其犯各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扣案毒品或器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偵卷案號) │ ├──┼──────┼────────┼──────────────┤ │ 1 │97年3 月13日│停在基隆市中山區│①海洛因1 包(實秤毛重0.6050│ │ │上午11時50分│中山二路9 號前之│ 公克,淨重0.405 公克,驗餘│ │ │許 │車號FE-5746 號自│ 淨重0.4028公克)。 │ │ │ │小客車內(案外人│②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 │ │ │尤永義所有) │ 筒1 支。 │ │ │ │ │ │ │ │ │ │(9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 │ ├──┼──────┼────────┼──────────────┤ │ 2 │97年4 月28日│停在臺北市杭州南│①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31.05 │ │ │下午5 時許 │路1 段111 巷及仁│ 公克,空包裝總重3.13公克)│ │ │ │愛路2 段38巷口之│ 。 │ │ │ │車號7136-EW 號自│②上開毒品包裝袋9 只及注射針│ │ │ │小客車內(另案被│ 筒5 支。 │ │ │ │告張北辰所駕駛)│ │ │ │ │ │(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 ├──┼──────┼────────┼──────────────┤ │ 3 │97年5 月28日│臺北縣新店市寶橋│①海洛因9 包(毛重14公克,淨│ │ │上午11時20分│路235 巷250 之1 │ 重11.5克)。 │ │ │許 │號彩色汽車旅館之│②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3公│ │ │ │車號T7-0955 號自│ 克,淨重21.2公克)。 │ │ │ │小客車內(被告所│③上開海洛因包裝袋9 只及注射│ │ │ │使用) │ 針筒共10支。 │ │ │ │ │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 只│ │ │ │ │ 及玻璃球14個、玻璃管18支、│ │ │ │ │ 燒杯1 個。 │ │ │ │ │ │ │ │ │ │(9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