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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6年1月31日戒治處分執行期滿,並接續執行如下有期徒刑,並於96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9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刑執行期滿,並於翌日即9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 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24 巷口處徘徊,適遇警路過見其行跡可疑而詢問,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上開犯罪事實時,其主動向警員廖技翰承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贓證物品清單97年度藍尿保管字第1670號【尿液-03419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以下簡稱毒偵卷,第6至8頁、第13頁、第21至24頁、第42至4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及另案偽造文書、轉讓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及上開犯罪事實時,其主動向警員廖技翰承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被告9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本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上毒偵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之。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 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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