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號五樓「君悅酒店」處,無償轉讓總淨重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小包(下稱本案愷他命)與吳豐任。嗣吳豐任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七-GX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經吳豐任同意搜索後,在其西裝口袋內取出本案愷他命。後吳豐任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後,而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詢之筆錄,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的情況,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至五○頁參照)。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捨棄此一警詢筆錄為公訴之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訴事實,業經蒞庭公訴人提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犯罪。本院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無庸贅予更正起訴事實或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次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豐任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三頁參照),且有本案愷他命扣案可稽,上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八○○○一一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所轉讓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等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人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包裝本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八枚,非違禁物,且業已移轉所有權與證人吳豐任,不屬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