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任職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涂錦樹之要求,同意擔任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人,而與勁林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涂錦樹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二一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甲○○係勁林爭青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涂錦樹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涂錦樹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惟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涂錦樹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勁林爭青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涂錦樹共同以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應涂錦樹之要求,同意擔任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人,並由涂錦樹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實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就本件犯行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虛偽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製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製作),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