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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告
柯富元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告
李乾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告
葉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張權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35 頁「附表伍、二」「序號B1067 」

其中「客戶姓名」關於「徐品瀅」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晶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35 頁「附表伍、二」「序號B1067 」其中「客戶姓名」「徐品瀅」之記載應為「徐晶瀅」之誤載,業據徐晶瀅提出「公證書」、「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加以更正。上揭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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