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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㈢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㈣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㈤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㈥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㈦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生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㈥㈦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㈧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㈨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㈩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㈧㈨㈩四罪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七號四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五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殘渣袋      │貳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年度紅保管字第二│
│    │            │              │九○號編號1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
│    │            │              │年度紅保管字第二│
│    │            │              │九○號編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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