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警惕。甲○○見位於臺北市○○路○段416巷66弄16號之房屋已久無人居住其內,認為有機可乘,遂邀乙○○同至該處竊取其內財物,二人議定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2日夜間9時許,一同前至該處,攀爬前揭房屋之圍牆後踰越進入,並毀壞鑲在客廳大門上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之功能後,開啟該門進入其內,共同徒手將屋內之玉如意等古器放置在帆布袋內準備攜離,惟經鄰近住戶丙○○發覺有異,立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當天看見該處大門打開,才想要進去裡面檢東西,之後就被警察抓到,伊等並沒有將屋內的玉器放置在袋內的竊取行為云云。然查,本件是鄰近住戶丙○○發覺原本該處大門深鎖,當天卻有人進出的異常情形才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後,當場查獲被告二人等情,分據證人丙○○、證人即該屋之管理人己○○、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發現門有開關的情況,就到對面去看,因為那邊有圍牆,大門是鎖著的,伊進不去,伊就拿著樓梯在牆外面看等語;是以證人丙○○發現本件有人在屋內進出而前往察看時,該處的大門都還是上鎖的情況,可見被告所稱當時大門是開啟的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二人根本是以攀爬房屋大門圍牆的方式踰越進入其內。而該處房屋平時即大門深鎖,本件是證人丙○○發現有人在其內進出的異常情況才報警處理,已如前述,而員警前來時,確有發現該處客廳大門的門鎖遭外力毀壞脫落,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按,故自可推知被告二人踰越進入後,有將鑲在客廳大門上之門鎖毀壞,才得以進入屋內。又本件查獲被告時,在該處庭院、客廳各放置一只帆布袋,其內則裝有該屋內的玉如意等古器一批,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將屋內的古器搬至帆布袋內的竊取行為,然依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述,當天是被告甲○○提議,邀被告乙○○一同前往該處撿拾物品,則若渠等未攜帶可裝載物品的帆布袋,要如何撿拾?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進去以後就看到客廳的門已經遭破壞,伸手推的時候,裡面的門閂還反鎖著,但是下面是可以推開的,所以伊確定裡面有人,伊再敲門,甲○○就出來開門,伊打開電燈,每一個房間進去搜索,在廚房的角落發現乙○○蹲在牆角…當時被告乙○○滿身大汗,衣領這邊也都濕了,比較有注意的是他整個頭髮還有衣服上半身都濕了等語;則若被告二人並無竊取的行為,何以在員警據報前來時,會有將門反鎖並且試圖躲匿等畏罪之情?況且,當時為初春季節,又是夜間9時許,氣候並不炎熱,何以被告乙○○竟會滿身大汗,衣服上半身都濕透?若無搬取物品的行為,當不致如此。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否認有將屋內古器搬運至帆布袋內的竊取行為,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參以被告二人在夜間9時許前往,顯見渠等早已共謀議定要竊取屋內的物品,所以才會選在上開夜間時間以避免被他人察覺,是本件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渠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將欲竊取的古器裝置在二個帆布袋內,但以該等物品的數量觀之,顯然並未因此達到可任意攜離的程度,是既然未因此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況,核屬未遂。又本件被告破壞之門鎖,係鑲在該客廳大門的喇叭鎖,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按,是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起訴書的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毀壞門扇的加重事由,然就被告先前以踰越牆垣的方式進入其內,既屬同款的加重事由,且為單一的加重竊盜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是以不明工具破壞客廳門鎖,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身上發現任何工具,此部分的事實既仍有疑,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原起訴書亦認為被告二人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公訴檢察官就此認為應構成既遂,按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為本件竊盜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並未竊取財物得逞,且該屋之管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至於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帆布袋二只並未經扣案,且因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