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四四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嘉興街口盤查,並自甲○○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嗣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三八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八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二八公克等情,復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一七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