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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2日凌晨4時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街79號1樓之「髮元素美容院」,由乙○○在該處把風,「阿文」則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不詳工具1支,先持之將上址後門之小鐵窗毀壞後,踰越鐵窗入內,在當時為甲○○所居住之該址地下1樓,竊取甲○○所有之粉紅色女用皮夾(內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提款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後,由員警在上址防火巷內採得煙蒂及檳榔渣,與乙○○之唾液棉棒比對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甲○○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證人甲○○上開住處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22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40頁),又於該址防火巷內所採得煙蒂及檳榔渣,經與乙○○之唾液棉棒,送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該址廚房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7 日函及所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7006301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例、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阿文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固未扣案,惟該等工具既均能毀壞堅固鐵窗,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亦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與共犯「阿文」先以不詳工具破壞本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行踰越該鐵窗,於夜間進入證人甲○○上開住處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阿文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0 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不詳之兇器,雖係共同正犯阿文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未據扣案,且尚難確切查知係何兇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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