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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6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9日起,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2巷16弄13號3樓丙○○之住處,受僱於丙○○,擔任當時罹患糖尿病且中風、意識型態為人、時、地混淆之乙○○○(丙○○之母)之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6年8月3日,欲將乙○○○抱起時,理應注意乙○○○年紀已大且長年臥病在床,骨幹無力支撐身體重量,竟疏未注意扶持,致乙○○○摔倒,受有左股骨幹外傷性骨折之傷害。又其應注意照護長年臥病在床之乙○○○,應具備足夠之體力及注意力,竟疏於注意,於97年1月1日前,在雇主丙○○未允許其休假之情況下,私下與其配偶JAHID(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多次而怠忽看護工作,更因此懷有身孕,而無足夠體力替乙○○○洗澡、翻身及復健,復未將其懷孕,已無足夠體力及注意力勝任此看護工作之事告知雇主丙○○,俾雇主丙○○得以補救及從旁協助,致乙○○○因未受妥適照護而受有右足跟、臀部、背部褥瘡及紅斑等傷害,乙○○○並因此於97年7月4日進行清瘡手術治療;又甲○○○○○因懷孕不適,欠缺足夠注意力,而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97年5月30日及97年5月31日,在丙○○上址住處,對乙○○○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同時間乙○○○血糖值測量結果均呈現極低之數值,甲○○○○○亦疏未注意而未告知雇主丙○○,其上開3 次注射因而導致乙○○○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其原罹患腦部中風舊症所引起之腦部功能異常。甲○○○○○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30日、31日,明知乙○○○血糖值測量數值偏低(97年5 月21日血糖值為102mg/dl,97年5 月30日血糖值為49 mg/dl,97年5 月31日血糖值分別為33mg/dl 、52mg/dl 、38mg /dl),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簿上,接續虛偽登載乙○○○之血糖值(97年5月21日登載數值為308mg/dl,97年5 月30日登載為209mg/dl,97年5 月31日登載為120mg/dl、250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次誤載為205mg/dl,併予更正〉、200mg/dl),足生損害於乙○○○。嗣甲○○○○○於97年7 月26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子,雇主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517號卷第2至3、248至254、403至409頁、98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2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8月13日甲診字第1370號、97年8月9日乙診字第0958號、98年1月19日甲診字第19018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受傷之照片、被告甲○○○○○紀錄告訴人乙○○○之血糖數值紀錄本、代行告訴人丙○○所提出乙○○○9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31日之血糖機測量記憶數據紀錄與被告紀錄告訴人乙○○○之血糖數值紀錄兩者比對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 月31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 月13日至97年5 月17日之醫囑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17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1、100 、273 、369 至370 頁及本院卷92至96、120 至122 、128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乙○○○因罹患糖尿病且中風,需有人幫忙抽痰、餵食、洗澡、清洗大小便、按摩、翻身、陪同去醫院、住院時照顧、復健、用血糖機測量血糖並予以紀錄及當乙○○○血糖值過高時注射胰島素等,故代行告訴人丙○○委託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尋外籍看護工,而與被告甲○○○○○簽約等情,有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外籍幫傭選工需求表及監護工/ 幫傭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8 至190 頁),是被告既受僱於丙○○,擔任丙○○之母乙○○○之看護工作,並已知告訴人乙○○○需要幫忙照顧之上開事項,則被告自應善盡職守注意上開事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扶持,致乙○○○摔倒;又因懷孕致其疏未注意,致乙○○○未受有洗澡、翻身及復健等妥適照護;再因疏未注意,對乙○○○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並未告知雇主丙○○,乙○○○之血糖值測量數值極低,均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乙○○○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害人乙○○○受有腦部功能退化、神智不清、無法言語之傷害,且不易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 月19日甲診字第19018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 年3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 1178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128 頁),惟乙○○○受有腦部功能退化、神智不清、無法言語之傷害,是何原因所造成,是否係因其於97年5 月30、31日,連續有24小時以上血糖值均低於60mg/ dl之情形所致,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之結果,其函覆以:病人於94年4 月初次住院即有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之診斷,應與腦部功能退化有關,低血糖會加重腦部功之異常,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178號函在卷足考,是以乙○○○雖受有前述之傷害,但乙○○○既早於94年4 月間住院時,即因患有腦中風等傷害,且該等傷害與腦部功能退化有關,且尚無證據足證其係因被告於97年5 月21日至31日期間疏未注意,對乙○○○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同時間亦疏未注意,未告知雇主丙○○,乙○○○血糖值測量數值極低而有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仍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特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丙○○,擔任丙○○之母乙○○○之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共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97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至97年5 月31 日 之期間,因疏未注意對乙○○○注射過量之胰島素,且同時間乙○○○血糖值測量結果均呈現極低之數值,亦疏未注意而未告知雇主丙○○,致乙○○○因嚴重低血糖而加重腦部功能之異常,係為一過失行為。又被告於97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看護老人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老人,竟疏未注意照顧,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無不佳,暨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乙○○○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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