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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守訓藍家偉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49號7樓之1,下簡稱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庚○○曾任職於仁愛徵信社。緣乙○○於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涉嫌擄人勒索案件而遭羈押,庚○○獲悉消息,於徵得乙○○之父丙○○同意,為乙○○代管仁愛徵信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庚○○在乙○○於同年 3月17日獲交保返回仁愛徵信社後,於同月19日某時在上址徵信社辦公室內,與庚○○核對帳目時,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於代管仁愛徵信社期間所收受,由仁愛徵信社之客戶高雍雅於同年3月13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以及客戶戊○○於同月 7日、同月17日匯至其女友王麗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筆6千元,總計3萬7千元款項,予以 1次侵占入己,而未在與乙○○核對帳目時告知上情。嗣乙○○於同月20日、同月24日分別接獲客戶高雍雅、戊○○之來電查詢仁愛徵信社處理委託案件之進度時,始發覺庚○○隱瞞承接前揭案件及收受客戶款項進帳之情形,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告訴人乙○○遭羈押之期間,因徵得證人丙○○同意,而為告訴人代管仁愛徵信社之業務;又於代管期間,其確有承接客戶高雍雅及戊○○之案件,且收受高雍雅、戊○○交付之2萬5千元、1萬2千元之款項,且戊○○交付之1萬2千元係分2筆,以每筆6千元方式匯至其女友王麗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向客戶高雍雅收取的2萬5千元,已用來支付甲○○之薪水1萬元及會計丁○之薪水1萬5千元,而客戶戊○○交付的1萬2千元則已用來償還證人丙○○先前支出之電話費。這些我都有記在我之出入帳明細中,在告訴人交保回來那天,即3月17日當天晚上,我有將該出入帳明細、所有合約連同證人王麗萍之存摺,拿出來跟告訴人辦理交接,告訴人應該都知道。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說我吃案子、告我業務侵占,今天告訴人會告我業務侵占,應是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告訴人另案在押期間,徵得證人丙○○同意,為告訴人代管仁愛徵信社之業務,且於代管期間,確有收受徵信社客戶高雍雅交付之2萬5千元現金、戊○○交付之1萬2千元之匯款,且前述共3萬7千元款項收入未見諸於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3張(下簡稱明細表)中等事實,除由被告坦承在卷外,復經證人丙○○、呂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客戶高雍雅97年3月14日之委託書、客戶許智雄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證人王麗萍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各1份(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13458號偵查卷第86、19頁、第73頁背面、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交保獲釋回徵信社後,有將前述客戶交付總計3萬7千元款項向告訴人告知交代云云,惟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交保回來當天,與父母、前夫回去公司(仁愛徵信社),看公司很亂,就跟被告說明天我會回來公司打掃,請被告將其不在期間,有關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帳作給我,隔天我與母親到公司打掃;翌日(即 3月19日),證人王麗萍拿出已經製作好之明細表與我核對公司收入及支出情形,經逐筆看過明細表之細項內容及詢問後,我在支出總額 31610之數字前加上「實支出」,而總收入41500元扣除支出31610元原本剩9890元,但因王麗萍說只剩5890元,我想算了,寫上「已收5890孟收」。當時被告坐在旁邊,並未表示證人王麗萍所作之明細表,漏載客戶高雍雅及許智雄交付之2萬5千元及2筆6千元之帳,我們對帳只有1次,我對帳當下不知公司有承接高雍雅及戊○○之案子,直至分別接到高雍雅及戊○○的電話後,才知被告於代管期間,有以公司名義接受高雍雅及戊○○之委託。之後被告就拿證人王麗萍之本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跟我爸爸講而已,我在外面聽,但我爸爸根本聽不懂,被告講的意思係說證人王麗萍跟我對的帳,跟他跟我對的帳不一樣,我說對帳時,你不是在旁邊,怎麼會不一樣?是不是客戶沒打來,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經核卷存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內容,確實無前揭客戶高雍雅2萬5千元及戊○○2筆6千元(共1萬2千元)入帳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情形相符。是以,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未將上揭共計3萬7千元之客戶委託暨交款情事,如實記載帳目,告知、交接予告訴人之情,應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交保回來那天晚上,我有將製作之出入帳明細拿出來與告訴人辦理交接,而該出入明細表記錄我接了什麼客戶、收了多少錢,向客戶高雍雅及戊○○收取之款項有記錄在該出入明細表內云云置辯。惟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業如前述,而證人呂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代管徵信社期間,徵信社帳目由證人王麗萍負責,沒有別人,我收帳回來要告訴證人王麗萍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帳不是我自己作的,我們都沒拿薪水,我請王麗萍幫我作帳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第33頁),嗣後變異其詞,空言改稱:除卷存證人王麗萍製作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尚有由其自行製作之另份出入明細表云云,卻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證明,且尚以:該出入明細表在與告訴人對帳當天,已交告訴人,應由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然而,被告對於卷存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係其代管仁愛徵信社期間之公司收支紀錄,並無爭執,經當庭質以為何仁愛徵信社代管期間之帳目需由其與證人王麗萍分別記錄及如何彙整時,其辯稱:證人王麗萍作帳部分,會口頭告知,我平時會看帳,我作帳部分不會告訴證人王麗萍,我記憶中我們作帳內容會有部分重複,我們月底會做總帳,但於我代管期間,沒做過總帳云云(見本院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被告捨仁愛徵信社原聘用之會計丁○不用,與證人王麗萍分別作帳,其代管期間係於97年2至3月,亦未曾於同年2月底彙整總帳,僅由其與證人王麗萍各記各帳,且其平日亦有看帳,竟容任帳目內容重複,如此一來,仁愛徵信社之收支有無如實記帳?是否重複記帳或均漏記?豈非無從得悉,是以,被告辯稱情節,根本與一般記帳常態不符,益證被告所言不實。據上,已難憑信確有被告製作之出入明細表存在。再被告曾任徵信業,深黯徵信業之流程,重在保存文件留為日後憑據,而被告係經證人丙○○首肯,僅為告訴人代管徵信社,於告訴人交保獲釋後,被告隨即離開徵信社,未繼續任職徵信社,由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非具備有深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告訴人交保獲釋回來後,尚知應與告訴人進行對帳交接事宜,顯見其主觀上亦有力求避免雙方爾後對其代管徵信社期間作為發生爭議之意,則被告明知上情,又豈有不知要保存交接帳目以備查核之理?其辯稱早已將之交付告訴人,未曾存留影本或其他憑據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我跟告訴人對的帳,係我自己寫的,對帳完就丟掉了,我自己沒留存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4頁),然其另於本院時供稱:告訴人交保那天晚上,我將我本來記帳的東西,我叫王麗萍把她記帳的東西也拿出來,我們有把存摺拿出來,我們在會議室對1小時左右,告訴人說明天再對,我就將我寫的那張拿走,後來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其後另又供稱:我們只對帳1次,那次告訴人爸媽都在,至於拿存摺係對帳很久之後,告訴人告我以後之事,對帳之帳單係當天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以,被告對其所爭執由其自行製作之另份出入明細表,究係於告訴人交保日當晚對帳1次完畢即交付告訴人收執?或被告於對帳完畢自行丟棄?抑或告訴人交保日後,因雙方尚約有他次之對帳而由被告取走?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難認被告供述為真;參以告訴人在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上已簽收5890元,業如前述,如若被告確當場同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入明細表時,由於收支項目增加,雙方計帳之基礎勢必改變,告訴人何以仍願在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上對其剩餘之5890元進行簽收,且被告亦未當場因支出多於收入已無剩餘表示爭執?顯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辯稱:5890元係我要求證人王麗萍拿錢出來,那係我們自己之錢,非盈餘,先給告訴人用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言,又何須由告訴人於前揭明細表上簽收,而被告在該明細表上亦未加載任何註解以明責任,顯見被告所辯,應係無法自圓其說隨意編造之語,自無可信。基上,更證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代管仁愛徵信社期間,仁愛徵信社之出入帳紀錄,應即證人王麗萍負責製作之明細表,而無被告所謂另份由其自行製作之出入明細表存在,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又辯稱:仁愛徵信社之客戶戊○○匯至王麗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筆6千元,共1萬2千元之款項已入帳,告訴人應知情云云。然經核對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未有該2筆6千元或總計1萬2千元之客戶戊○○收入,而證人王麗萍前揭帳戶,於被告代管期間,亦非全然提供作為仁愛徵信社之出入帳戶使用,有證人王麗萍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3458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是以,因為客戶依被告指示匯入證人王麗萍上揭私人帳戶,而純粹登載在該帳戶明細上,在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告訴人究否能知悉係被告代管仁愛徵信社期間之客戶匯款,非無疑問。此由前揭帳戶之所有人證人王麗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該2筆款項時,亦稱:「好像是我自己的錢」、「他的客戶我不是很清楚」、「這本不止是客戶匯進來的錢」、「6千元已經不知來源是什麼」、「帳面上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第42頁)即可印證,足認告訴人於對帳之時,與證人王麗萍均確實不知被告以仁愛徵信社名義接受客戶戊○○的委任,亦不知客戶許智雄已將前述共計1萬2千元款項匯入前揭證人王麗萍上揭之帳戶內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一再表示該3萬7千元之客戶收入,業均已用於仁愛徵信社之相關業務支出,故其未有侵占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向客戶高雍雅收取的2萬5千元,已用來支付甲○○1萬元薪水部分:證人甲○○係被告代管仁愛徵信社時始僱用,本非告訴人經營仁愛徵信社即聘請之員工,亦不可能依徵信社外務計薪,仁愛徵信社對於證人呂世偉並不負有支付報酬義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並非公司員工,公司不須支付甲○○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係被告的朋友,我知道乙○○係仁愛徵信社老闆,但不認識她,在乙○○在押期間,被告有叫我到仁愛徵信社幫忙向客戶拿資料或收錢,我認為我受僱於被告。我沒和告訴人要薪水係因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我是被告請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我有預支1萬元,我算是跟被告預支我薪水,我有跟被告說,我不知道這1萬元是否要還徵信社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第8至1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請人,他說他就可以,當時我想公司可以打平就好,我沒打算要拿錢出來,被告也說不用拿錢,至於被告為何要請王麗萍,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還有請其他員工,我那時只有叫被告來幫忙,公司哪有錢再去請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交付證人呂世偉之1萬元款項,應非仁愛徵信社例行之員工薪資支出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呂世偉、王麗萍純粹義務到公司幫忙;甲○○有「借支」1萬元等語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3458號偵查卷第6頁、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4頁),從未提及支付證人甲○○薪水之事,顯見證人呂世偉既係被告自行請託前來,則被告給付前揭1萬元予證人甲○○,應純係基於與證人甲○○間之私人情誼所為,尚非仁愛徵信社例常應支付之款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向客戶高雍雅收取的2萬5千元,已用來支付會計丁○之薪水1萬5千元之部分:會計丁○於告訴人遭受羈押期間,未領到薪水1萬5千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丁○在徵信社1個月的薪水是1萬5千元,我都在月初1號給丁○前月薪水,最後一次給丁○薪水,係在(農曆)過年前,在我被羈押前,我沒有積欠過丁○薪水,但在我發生事情那個月(即遭羈押)沒有發薪水(即3月1日未發2月份薪水)。俟我交保回來,會計丁○已不在公司上班,但她有透過已離職經理吳冠庭跟我要我被羈押那個月(即2月份)薪水;證人王麗萍是有跟我說丁○借了2千元,但沒有說有付丁○薪水,如果有付丁○薪水,丁○就不會請吳冠庭跟我聯絡,說我還欠她1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7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好像沒有領,會計丁○有跟我說沒有領到薪水,我跟她說等告訴人回來再領等語無訛(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即使連於被告代管徵信社期間負責記帳之證人王麗萍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不知丁○薪水之事,只知有我有私下預支自己的錢2千元予丁○之情無誤(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第41至4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甚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會叫丁○作帳,因我跟她完全不認識,我又不認識丁○,怎麼會放心請她做帳,從我接手徵信社到丁○離職前,我都沒要求丁○作帳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對會計丁○全無信任,被告既然不願將徵信社之記帳工作交付會計丁○處理,且已委由證人王麗萍記帳,會計丁○在被告代管徵信社期間形同閒缺、冗員,被告是否願將客戶高雍雅交付之2萬5千元中之1萬5千元交會計丁○,更令人心生疑竇,此由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8日審理時又當庭自承:丁○是一直跟我要,我有跟證人林國柱說,我跟丁○說等告訴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可知悉。況且,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會計丁○係於證人甲○○來徵信社做到一半時離開(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即,會計丁○係約於97年3月初即行離去,而客戶高雍雅於交付2萬5千元款項予被告之時間係同年3月13日,兩相比較,時間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2萬5千元後好像隔了2、3天(給會計丁○)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被告竟係於告訴人同月17日獲釋前夕,即約同月15至16日始交付1萬5千元予會計丁○,惟卻不將之告知獲釋歸來之告訴人,豈不怪哉?更證被告辯稱將由客戶高雍雅處收取之款項支付會計丁○之薪水1萬5千元云云,顯屬無稽,應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客戶戊○○匯入之1萬2千元,已用於償還支付證人丙○○先行墊付之電話費之部分:依據證人王麗萍製作之明細表記載,支出帳部分確已記載「阿伯(阿華爸爸)20000元整」,即給付證人丙○○2萬元之情事,但收入帳內未見客戶戊○○匯入之2筆6千元即總計1萬2千元款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僅給過1次代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王麗萍於偵查中結證稱:只有拿一次給證人丙○○之情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第41頁),且為被告當庭不爭執,應堪可採。故被告所謂用以支付證人林國柱之款項,顯非來自客戶戊○○匯入之共1萬2千元款項,被告所辯,顯為移花接木之舉,無可採認。

(六)至於被告另外聲請傳喚證人會計丁○、證人己○○之部分,因會計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得悉,被告迄未陳報本院,另證人己○○業於偵查中證述委託徵信社之過程及各次支付款項之情事在卷,且被告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係證人己○○支付多少錢,核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又本件事證之調查,均已臻明確,俱如前述,故無再予傳喚該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於其代管仁愛徵信社期間內,向徵信社客戶收受而持有之徵信社款項,於與告訴人對帳時故意隱而不提,已遂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客戶係何時交付款項,與本案罪數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告訴人代管徵信社,自以為代管期間徵信社之營運狀況,告訴人無從知悉,竟為求私利,侵占部分經手款項,其侵占之金額尚非鉅,然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猶矢口狡辯,態度欠佳,又迄未將侵占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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