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日,持其出具之僑居證明書(證件字號:84/1566 號,含正、副本)、巴拉圭共和國(下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理事長:謝德俊)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證件字號:巴會(84)字第004 號,含正、副本,其上記載被告乙○○「自76年8 月起至84年10月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市設立同仁堂漢醫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特此證明。」等字)等文件,前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文書驗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書(兼理領事事務)陳順芳簽名驗證後,被告乙○○遂填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檢附上開經驗證之僑居證明書正本、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及前揭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正本(證件字號:巴會(84)字第005 號),副本由出證團體逕寄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核轉考選部)等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嗣被告乙○○又於85年2月5日,持巴拉圭亞松森華僑聯誼社(負責人:王家凱)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證件字號:(85)亞巴字第003 號,含正、副本,其上記載被告乙○○「自76年8 月起至84年10月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市設立同仁堂漢醫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特此證明。」等字),前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文書驗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書(兼理領事事務)陳順芳簽名驗證後,被告乙○○復將上開經驗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及前揭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正本(證件字號:(85)亞巴字第004 號),副本由出證團體逕寄僑委會核轉考選部)等文件補送考選部審核,另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之承辦公務員則於收件時,在領務收件簿登載被告被告乙○○申請「文件驗證」等字,並分別於84年11月2日、85年11月1日及2月7日以巴拉(84)字第364號、巴拉(85)字第011號及巴拉(85)字第039 號等函,將前開經驗證之僑居證明書副本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副本逕寄考選部,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於85年3 月22日第207 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筆試,復經考選部核定並發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核定筆試通知書,嗣被告乙○○遂持以報考86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檢覈及格證書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僑居證明書(證件字號:84/1566 號)、行醫年資證明書(證件字號:巴會(84)字第004號、(85)亞巴字第003號)、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證件字號:巴會(84)字第005號、(85)亞巴字第004號)、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文件名或驗證申請表、領務收件簿、85年2月7日巴拉(85)字第039號函、考選部85年3月25日(85)選專字第5710號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核定筆試通知書、86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類科:中醫師)入場證、86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類科:中醫師)成績單、考選部歷年(77-89 )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准予筆試清冊各1 紙在卷可按。縱認被告乙○○所持前開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不實,則被告乙○○持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文書驗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書(兼理領事事務)陳順芳在其上簽名驗證,並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之承辦公務員則於收件時,在領務收件簿登載被告乙○○申請「文件驗證」等字後,被告乙○○再持相關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於85年3月22日第207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筆試,復經考選部核定並發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核定筆試通知書,其行為之終了日應在85年間,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7年12月11日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4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已逾10年追訴權之時效。
㈡被告甲○○於民國86年8月6日,持其出具之僑居證明書(證件字號:86/745號,含正、副本)、巴拉圭華僑聯誼社(負責人:王家凱)出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證件字號:(86)巴亞字第24號,含正、副本,其上記載被告甲○○「自76年8月起至86年8月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市設立同仁堂漢醫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特此證明。」等字)等文件,前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文書驗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書(兼理領事事務)陳順芳簽名驗證後,被告甲○○遂填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檢附上開經驗證之僑居證明書正本、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及前揭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正本(證件字號:(86)巴亞字第23號),副本由出證團體逕寄僑委會核轉考選部)等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另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之承辦公務員則於收件時,在領務收件簿登載被告被告甲○○申請「文件驗證」等字,並於86年8月6日以巴拉(86)字第272 號函將前開經驗證之僑居證明書副本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副本逕寄考選部,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於86年10月27日第217 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筆試,復經考選部核定並發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核定筆試通知書,嗣被告甲○○遂持以報考88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檢覈及格證書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書、僑居證明書(證件字號:86/745號)、行醫年資證明書(證件字號:(86)巴亞字第24號)、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證件字號:(86)巴亞字第23號)、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領務收件簿、86年8月6日巴拉(86)字第272 號函、考選部86年11月10日(86)選專字第14850號函、考選部歷年(77-89)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准予筆試清冊各1 紙在卷可參。縱認被告甲○○所持前開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不實,則被告甲○○持往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文書驗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書(兼理領事事務)陳順芳在其上簽名驗證,並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之承辦公務員則於收件時,在領務收件簿登載被告乙○○申請「文件驗證」等字後,被告甲○○再持相關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於86年10月27日第217 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筆試,復經考選部核定並發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核定筆試通知書,其行為之終了日應在86年間,惟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於97年12月11日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已逾10年追訴權之時效。
三、綜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將被告2 人移臺北地檢署偵辦時,已逾10年追訴權之時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