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付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上所偽造「王耀賢」之簽名共參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上所偽造「王耀賢」之簽名共參枚及指印共參枚、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鴨舌帽1頂及手套1 付,趁臺北市○○區○○路394巷59號樓下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棟樓之樓梯間,攀爬踰越5樓樓梯間窗戶安全設備至5樓住戶施琇菁住處,再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竊取施琇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2 台、手機1支。惟於離開之際,遭甲○○發現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黑色鴨舌帽1頂及手套1付。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王耀賢」,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5號建國派出所冒名應訊,偽造「王耀賢」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3 枚於調查筆錄上,並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王耀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施琇菁之證言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竊盜罪部分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生危害較大之方式為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上所偽造「王耀賢」之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3 枚,因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付,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