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所,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又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盤查查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且其尿液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0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處 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5428號、95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6月確定,併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於96年7月25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判決減刑為3月
、4月、2月15日、3月確定,於96年9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
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87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1份 │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佐證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
│ │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禎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